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李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邱晁裕
陳志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吳文城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賴庭薇
黃建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森材
被 告 謝昀曄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吳博鋐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元良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梓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長榮
吳浤紳
賴鈺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李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4、7856、7860、101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8、834、2161、4522、5265、10582號),及就被告李家丞、賴鈺紳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寶瓶(已歿,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0○0號,下稱金日美公司;110年8月4日前登記負責人為午○○,110年8月5日起登記負責人為申○)實際負責人,申○係金日美公司股東、110年5月以後帳務管理人,戊○○(另行審結)係金日美公司110年5月以前之帳務管理人,辛○○(另行審結)係金日美公司幹部,午○○、甲○○均係金日美公司員工,被告寅○○受僱於戊○○並在金日美公司工作(林寶瓶、辛○○、戊○○、寅○○、申○、午○○、甲○○等7人,下稱林寶瓶等7人)。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金日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金日美公司欠缺資金,林寶瓶、戊○○、辛○○乃謀議對外收受廢棄物以賺取非法處理費牟利,並由林寶瓶提供金日美公司廠址所坐落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下稱合盛公司)食品加工污泥部分:
丑○○於110年10月4日前係合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現負責人為辰○○),未○○(原名施建勲,綽號「小施」)係合盛公司經理人,丁○○係合盛公司廠長,卯○○係合盛公司員工,合盛公司為向新竹縣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庚○○係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誠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負責人;子○○為崇善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善公司)負責人;巳○○為東宏環保實業社(下稱東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陳郁庭)實際負責人,癸○○係巳○○之密友兼東宏實業社帳務管理人。詎丑○○、未○○、丁○○、卯○○為圖以合盛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作為包裝,不法牟取廢棄物處理費,經由未○○、巳○○居間仲介,由未○○代表合盛公司方面聯繫巳○○、子○○、庚○○,由巳○○代表金日美公司方面聯繫未○○,達成由清運業者將合盛公司所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棄置之合意。林寶瓶等7人、巳○○、癸○○、未○○、丑○○、丁○○、卯○○、子○○、庚○○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至8月間(未○○參與時間至110年7月4日止),由庚○○、子○○宣稱由合盛公司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食品加工污泥,向上游不知情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南崁廠、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楊梅廠、統一公司中壢廠、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鮮食廠(下稱屏榮公司)收受食品加工污泥,由丑○○指示丁○○負責聯繫清運車輛進出廠事宜,復由庚○○、子○○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上開食品廠廠址,先將食品加工污泥裝上車後載運至合盛公司廠址停留,再將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卯○○則依丑○○指示押運監督車輛至金日美公司廠址。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後,即由林寶瓶指示,由申○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由戊○○負責現場調度指揮,並與午○○、寅○○等人在現場負責駕駛機具掩埋、堆置,由甲○○在現場負責噴灑除臭劑,截至110年8月止,總計非法清除、處理639.41公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嗣由子○○、庚○○向義美公司南崁廠、統一公司楊梅廠、統一公司中壢廠、屏榮公司各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700元、7500元、7150元、7800元收取處理費,並支付予丑○○每公噸6000元處理費;丑○○支付予子○○、庚○○每公噸1200元運費、支付予巳○○每公噸2700元處理費,巳○○支付予金日美公司每公噸1500元處理費、未○○每公噸600元報酬,癸○○則依巳○○指示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而丑○○、丁○○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將合盛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清運之廢棄物逕傾倒在金日美公司等情隱匿,由丑○○指示丁○○上網將所收受之上開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
㈡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下稱家豪公司)食品加工污泥部分:
壬○○係家豪公司負責人,己○○係家豪生技公司特助;乙○○係崇善公司業務駐派家豪公司,家豪公司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丙○○係尚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及振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崑公司)管編。壬○○、己○○為圖以家豪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作為包裝,不法牟取廢棄物處理費,經由未○○、巳○○居間仲介,由未○○聯繫家豪公司、巳○○,達成由清運業者將再利用機構家豪公司所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棄置之合意。林寶瓶等7人、巳○○、癸○○、未○○、壬○○、己○○、乙○○、丙○○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至8月間(未○○參與時間至110年7月4日止),由壬○○、己○○對外宣稱家豪公司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食品加工污泥,向上游不知情之食品廠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復由巳○○委託丙○○派遣清運車輛,由丙○○向不知情之李叔蓁所經營尚佳公司及振崑公司調度車輛及司機,並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前往家豪公司,將食品加工污泥裝上車後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乙○○負責在家豪公司引導車輛進入、收取磅單。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後,即由林寶瓶指示,由申○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由戊○○負責現場調度指揮,並與午○○、寅○○等人在現場負責駕駛機具掩埋、堆置,由甲○○在現場負責噴灑除臭劑,截至110年8月止,總計非法清除、處理208.77公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嗣由家豪公司向上游食品廠以每公噸5000元收取處理費,並支付予巳○○每公噸1800元處理費;巳○○支付予金日美公司每公噸1000元處理費、支付予丙○○每公噸300元運費、支付予未○○每公噸250元報酬,癸○○則依巳○○指示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合盛公司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其代表人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巳○○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76頁)。惟本判決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做為對被告巳○○不利之依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說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爭執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丑○○、丁○○、子○○、庚○○、合盛公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寅○○、申○、午○○、甲○○、巳○○、癸○○、卯○○、壬○○、己○○、乙○○、丙○○、家豪公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戊○○聘請我在金日美公司開怪手,有工作才有領錢,我不是金日美公司的員工。現場是要做培養土,載運水水的東西過來後,由我開怪手攪拌等語(本院卷五第209頁)。
㈡被告申○辯稱:我投資金日美公司,於110年4月底、5月份才進入金日美公司,林寶瓶懷疑戊○○把錢拿到哪裡去,因林寶瓶比較相信我,就叫我當負責人。戊○○、李寶瓶叫我養蚯蚓、繳納水電費、拿錢給別人,戊○○也有載我去跟巳○○收錢。因戊○○已經講好了,他們說如果有曳引車進來,就打電話給我,我負責幫開門,我不知道有食品污泥載到金日美公司,李寶瓶、戊○○跟我說那是發酵之後養蚯蚓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32頁、本院卷七第402-40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申○於事發時為林寶瓶之女朋友,因彼此親密關係而順從林寶瓶之要求任職金日美公司,工作内容為餵養蚯蚓,並據此領取薪水,申○於110年8月擔任金日美公司負責人僅係人頭。申○僅國小畢業,原為中國籍後取得我國身分證,不熟悉南部慣用之台語,依其智識能力難以查知是否涉及不法,申○不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申○與巳○○聯繫或基於自身為金日美公司員工之職責或基於林寶瓶之傳達指示,然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原因,乃至於林寶瓶與巳○○之配合内容,申○均無從知悉。又戊○○歷次證詞前後不一,且未能具體指明申○涉犯本件犯行之具體事實與接洽對象,顯現其陳述僅係為降低己身犯罪地位之脫罪之詞,而何玟慧偵查中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申○知悉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綜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46-250、335-340頁)。
㈢被告午○○辯稱:戊○○找我去金日美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我在金日美公司開怪手、養蚯蚓,戊○○跟我說現場是要做肥料用,我不知道是非法處理廢棄物,我只知等語(本院卷五第243頁、本院卷七第403頁)。
㈣被告甲○○辯稱:我在金日美公司幫忙養蚯蚓及做打雜工作。當污泥運來的時候,他們叫我把污泥發酵後堆置他們飼養蚯蚓的地方,我不知道污泥從何處運來、合法與否等語(本院卷七第403-404頁)。
㈤被告巳○○辯稱:合盛公司我有到他們公司看過,他們也有介紹過他們的處理方式。合盛公司是食品污泥的處理廠,他們先把食品污泥載到合盛生技公司,經過處理之後再載運出來。金日美公司的前身是永豐圃公司,他本身就具備肥料製造處理的資格,林寶瓶跟我說永豐圃公司要跟他合資養蚯蚓,所以我才幫林寶瓶接洽合盛公司,將加工過的食品污泥原料給永豐圃公司,戊○○跟我說金日美公司也是永豐圃的,我以為金日美公司是永豐圃公司的二廠,我不知道金日美公司是不合法的,實際上他們載運什麼我不知道,因我只在第一趟有跟合盛公司卯○○在金日美公司接洽過一次,告知他們交貨的地點,至於他們事後載運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家豪公司,之前也沒有跟家豪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也是未○○去接洽的,只因在南部,未○○請我派車輛,我以每公噸350元的金額幫他調車,我才委託丙○○去家豪公司載運肥料到金日美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152-153頁、本院卷十一第231、234-23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巳○○對非法再利用並不知情,嘉義縣環保局亦認巳○○不知情,並未參與非法再利用。綜合未○○、丑○○、丁○○於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巳○○受戊○○誤導,由始至終都以為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是同一間公司,金日美公司是永豐圃二廠,而永豐圃公司具肥料製造處理的資格,此外,巳○○曾親自前往合盛公司看過處理流程,合盛公司也有介紹他們的處理方式,巳○○才放心幫忙接洽處理合盛公司加工過之肥料,否則以林寶瓶身為民意代表之身分,巳○○萬無可能對其欺騙,而斷了自身生路。依丑○○、丁○○於審理時之供述,非但未能證明合盛公司曾告知巳○○上情,反而可以證明巳○○未曾在現場接收合盛公司送來的肥料,而巳○○認為合盛公司有進行加工處理讓水分減量,更有可能是因巳○○聽聞所輸送肥料表面氧化變色,因而遭巳○○認定合盛係已做加工處理。另依未○○於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巳○○案發時與家豪公司並無業務接觸,是未○○單獨與家豪公司接洽,巳○○因相信家豪公司應該也跟合盛公司一樣沒有問題,而黃建勳沒有南部的車子,故答應幫其調度車輛,又依子○○於審理時之供述其與乙○○均不認識巳○○,只認識未○○等語,且家豪公司於110年4、5月間運送肥料至永豐圃或金日美公司,未○○當時仍任職於合盛公司,並仲介本案肥料運送,是本案家豪公司部分應係由未○○主導,巳○○僅應未○○要求,幫其調度南部的車輛運送,綜上,巳○○並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50-255、349-356頁)。
㈥被告癸○○辯稱:當時我是巳○○之女友,受巳○○矇蔽利用,依照巳○○指示收錢轉帳,巳○○經營之東宏實業社聘有會計,我不是東宏實業社的帳務管理人,他們業務的來往,我完全都不清楚,巳○○與林寶瓶等人接洽時,不會讓我參與,我也沒有得到不法利益等語(本院卷四第153頁、本院卷九第71-72頁、本院卷十一第229-231頁)。
㈦被告卯○○辯稱:我是合盛公司員工,不是經理,公司內部決策我並沒有參與,污泥來的時候我都會做處理,處理完之後的成品會用太空袋裝起來。公司第一次叫我跟車時有跟我說東西要運到永豐圃公司,但是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老闆解釋說怕清運過程中司機偷加別的東西或是倒掉運送的東西,在清運車輛司機不知情的狀況下,我從湖口交流道自行開車跟清運車輛到永豐圃公司,我第一次跟巳○○接洽,公司告訴我到達的地方是永豐圃公司,到了那邊後,我有跟巳○○打招呼說東西來了,至於那天載運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因我是從交流道跟車,第二次我有跟公司詢問,丑○○告訴我說載運的是公司處理過的成品,我大約跟車2、3次等語(本院卷四第156頁、本院卷十一第229-232頁)。
㈧被告壬○○辯稱:我是家豪公司負責人,己○○是業務與倉管,負責質量平衡,因當時倉庫已滿,己○○跟我說那些做好的肥料要外送,讓倉儲空間騰出來,以免被稽查,我不曉得他們如何交易等語(本院卷四第362-363頁、本院卷十一第233-23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家豪公司產出之成品有機質肥過多,公司現有之倉儲無法儲存,而須將部分產品運出以便騰出倉儲空間,以供每日產出之產品堆置。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十六:「四、運作管理:㈤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而家豪公司係與產出廚餘、植物性廢渣、食品加工污泥等廠商簽訂回收該食品加工污泥等再利用,依契約約定需按時回收,否則即違反契約規定。己○○係家豪公司之業務,負責倉儲管理及家豪公司生產之有機質肥成品之銷售及招商,己○○告知壬○○因新冠疫情導致有機質肥嚴重滯銷,公司倉儲堆置過多,已無空間儲存新產出之有機質肥,須將部分有機質肥清除,以供每日新產出之有機質肥堆置,且為符合法令規定而免被主管機關稽查受罰,始由己○○自行依業務權責負責將該過剩之產品運出,壬○○並不認識黃建勳、巳○○、戊○○、林寶瓶等人,且未與合盛公司、金日美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由證人己○○、巳○○、未○○、乙○○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見己○○所委託未○○自家豪公司外運之物品,係家豪公司依規定就廚餘、植物性廢渣、食品污泥等再利用產製之可做為肥料使用之有機質肥,並非事業廢棄物甚明,再由證人己○○、巳○○、未○○於審理時之證述,足證巳○○、未○○僅與己○○聯絡外運上開物品,並未與被告壬○○有何商討聯絡。係未○○向己○○稱要將該有機質肥外運至農田供農地施肥使用,且係己○○自行委託黃建勳外運上開有機質肥,己○○與未○○、巳○○等人如何商討該有機質肥運送方法、如何外運、運送至何處,更非壬○○所能得知,參以家豪公司每日皆有固定產出有機質肥,由家豪公司用電度數即知,足見案發期間家豪公司同樣將廚餘、植物性廢渣及食品污泥等加工製成有機肥料,並未有將該等污泥運出家豪公司。綜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59-275頁)。
㈨被告己○○辯稱:我是家豪公司特助,家豪公司因為產品庫存量太多,倉庫沒有空間,必須先想辦法運走,才可以繼續製造新的肥料,我是透過子○○認識未○○,在他引薦下幫我們把倉庫的肥料運出去等語(本院卷四第363頁、本院卷十一第233-23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家豪公司係以製造及販賣肥料為主要業務,並領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家豪公司獲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每月產能有一定之上限,但家豪公司之倉庫容量有限,倘一直堆存產品,將無空間可堆放進料(廠商委託處理加工之廚餘),110年間適逢疫情嚴峻期間,家豪公司肥料產品銷售不佳,惟成品大量堆置於倉庫中,故家豪公司必須處理掉倉庫内銷售不掉之肥料成品(無償贈送或視同垃圾丟棄),始會以付費清運之方式委託清運業者前來清運倉庫内之肥料成品。己○○時任家豪公司董事長特助,受公司指派負責倉庫肥料成品之清除任務,在子○○之介紹下認識未○○,並與未○○談成清運細節,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下,公司之產品絕非廢棄物,故清除公司倉庫内之肥料產品並不需要委託經過環保局特許之清運公司、肥料產品之最終去處亦不須是環保局核准之特定地點。由於己○○並不認識林寶瓶、巳○○等人,不知未○○在仲介清運過程係將肥料產品輾轉棄置在案發地點,更不知全日美公司係無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司,故被告主觀上絕無與其等共同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可言。更何況,家豪公司之產品絕非事業廢棄物,而是將食品污泥加工處理後形成可再利用之有機肥料,與金日美公司現場所棄置之其他廢棄物完全不同,故己○○更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客觀事實,只是該有機肥料遭金日美公司與其他違法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共同該堆置在該公司土地上,在一段時間日曬雨淋後,因無法區別辨識而被一併視為事業廢棄物。依證人巳○○、子○○、未○○於審理時證述,家豪公司在本案所運出之物品係已經過混木屑且乾燥脫水(但未包裝)之肥料產品,並非未經加工處理之食品污泥,再依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乙○○不但曾到家豪公司協助指導家豪公司將食品污泥加工成肥料,甚至參與且見證系爭肥料清運之過程,而乙○○明確稱家豪公司倉庫内堆滿已由太空包裝置之乾料、粉料之肥料,不是未經處理之食品污泥,互核可知,家豪公司委託黃建勳清運而出之物品係加工後可利用之肥料,絕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未經處理之食品污泥。綜上,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75-281頁)。
㈩被告乙○○辯稱:我是崇善公司業務,我去家豪公司做空污防治設備,家豪公司清運倉庫後面的肥料,第一次載運肥料車輛進出,我有幫忙看那幾台車子,未○○說留我的手機給司機,幫忙報一下路等語(本院卷四第364頁、本院卷十一第234頁)。
被告丙○○辯稱:我是尚佳公司及振崑公司管編,負責派車調度,我是幫他們接工作,不是正式人員,本案我單純受巳○○委託,派車到家豪公司載有機肥料到金日美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364-365頁、本院卷十一第233-2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⒈林寶瓶係金日美公司(址設嘉義縣○○鄉○○○0○0號,110年8月4日前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午○○,110年8月5日起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申○)實際負責人,被告申○係金日美公司股東,戊○○係金日美公司110年5月以前帳務管理人,辛○○係金日美公司幹部,被告午○○、甲○○均係金日美公司員工,被告寅○○受僱於戊○○並在金日美公司工作,金日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丑○○係被告合盛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負責人,被告未○○(原名施建勲,綽號「小施」)係被告合盛公司經理人,被告丁○○係被告合盛公司廠長,被告卯○○係被告合盛公司員工;被告庚○○係旭誠公司負責人;被告子○○係崇善公司負責人;被告巳○○係東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陳郁庭)實際負責人,被告癸○○係被告巳○○之密友;被告合盛公司為向新竹縣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被告壬○○係被告家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0號)負責人,被告己○○係被告家豪公司特助;被告乙○○係崇善公司業務駐派被告家豪公司;被告丙○○係尚佳公司及振崑公司管編;被告家豪公司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
⒉自110年5月至8月間,經由被告未○○仲介,由被告庚○○、子○○宣稱由被告合盛公司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食品加工污泥,向上游不知情之義美公司南崁廠、統一公司楊梅廠、統一公司中壢廠、屏榮公司收受食品加工污泥,由被告丁○○負責聯繫清運車輛進出廠事宜,復由被告庚○○、子○○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曳引車前往上開食品廠廠址,先將食品加工污泥裝上車後載運至被告合盛公司廠址停留;嗣上開曳引車再前往金日美公司廠址,被告卯○○則依指示駕車跟隨其後。上開曳引車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載運之物後,即由林寶瓶指示,由被告申○收付款項,由戊○○在現場調度指揮人員,並與被告午○○、寅○○等人在現場負責駕駛機具掩埋、堆置,由被告甲○○在現場負責噴灑除臭劑。嗣由被告子○○、庚○○向義美公司南崁廠、統一公司楊梅廠、統一公司中壢廠、屏榮公司各以每公噸6700元、7500元、7150元、7800元收取處理費,並支付予被告丑○○每公噸6000元處理費;被告丑○○支付予被告子○○、庚○○每公噸1200元運費、支付予被告巳○○每公噸2700元處理費,被告巳○○支付予金日美公司每公噸1500元處理費、支付予被告未○○報酬若干金額,被告癸○○則依被告巳○○指示收付款項。嗣被告丑○○指示被告丁○○上網將被告合盛公司收受之上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
⒊自110年5月至8月間,由被告壬○○、己○○對外宣稱被告家豪公司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食品加工污泥,向上游不知情之食品廠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嗣經由被告未○○仲介,由被告巳○○委託被告丙○○派遣清運車輛,由被告丙○○向不知情之李叔蓁所經營尚佳公司及振崑公司調度車輛及司機,並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曳引車前往被告家豪公司,載運物品至金日美公司廠址。上開曳引車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載運之物後,即由林寶瓶指示,由被告申○收付款項,由戊○○、辛○○、被告午○○、寅○○等人在現場負責駕駛機具掩埋、堆置,由被告甲○○在現場負責噴灑除臭劑。嗣由被告家豪公司向上游食品廠以每公噸5000元收取處理費,並支付予巳○○每公噸處理費若干金額;被告巳○○支付予金日美公司每公噸1000元處理費、支付予被告未○○每公噸250元報酬,被告癸○○則依被告巳○○指示收付款項。
⒋上開⒈至⒊所示事實,業據證人林寶瓶、辛○○、戊○○、黃國文、何玟慧、林泊佑、陳靜宜、楊婇琳、陳郁庭、林欣瑩、蔡易倫、李叔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2468卷三第363-381頁、偵10186卷一第273-301頁、偵7674卷一第179-191頁、偵7674卷一第257-269頁、偵7674卷二第9-24、243-256頁、偵10186卷一第159-169、199-207頁、他2468卷三第169-179、209-223、319-333頁、偵10186卷一第81-91、225-239頁、偵2161卷一第159-164、259-264、277-281頁),並有合盛公司、家豪公司、旭誠公司、崇善公司、尚佳公司、振崑公司、永豐圃公司、金日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東宏實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警460卷第884-888、890-892、894、896、898、900、902-903頁),復為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丑○○、丁○○、卯○○、壬○○、己○○、乙○○、丙○○、子○○、庚○○、合盛公司、家豪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82-183、256、389-390頁、本院卷五第232、266頁、本院卷十一第23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丑○○、丁○○、子○○、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53-157頁、本院卷十一第24-25、227-232頁),且就其等所述共同參與情節互核相符,核與證人戊○○、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7674卷一第257-269、偵7674卷二第9-24、243-256頁、偵10186卷一第25-37、199-207頁、偵10186卷二第59-69、297-31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未○○、子○○、庚○○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丑○○、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合盛公司載往金日美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數量認定:
⑴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由旭誠公司、崇善公司清運並由被告合盛公司申報再利用食品加工污泥,總車次為142車次,總重量為2646.76公噸,有被告合盛公司110年4月至9月申報收受量資料(警460卷第565-596頁)、被告丑○○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軌跡原始資料、地磅單(本院卷五第341-369頁)、被告庚○○所提清運地點數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軌跡原始資料、地磅單(本院卷六第9-55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0日桃環海循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申報資料(本院卷九第9-19頁)、114年7月28日桃環海循字第114006454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申報資料、軌跡原始資料(本院卷十第93-333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庚○○、子○○於偵查中均供稱:廢棄污泥是載到彰化綠元寶實業社或金日美公司等語(偵10582卷第284、300頁),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污泥主要是載到彰化綠元寶實業社、金日美公司,少部分載到嘉義竹崎汎亞公司等語(偵2161卷三第201頁)。由其等供述可知,上開被告合盛公司110年4月至9月申報收受量資料所示清運總車次142次,實際上清運目的地有嘉義金日美公司、彰化綠元寶實業社、嘉義竹崎汎亞公司,非止金日美公司一處。
⑶上開被告合盛公司110年4月至9月申報收受量資料所示清運總車次142車次,由各車次之軌跡原始資料研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因行車軌跡均行經嘉義縣,接近金日美公司廠址,可認清運目的地均為金日美公司,其餘車次則無法證明。足證如附表一所示車次,確係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金日美公司傾倒,是以關於金日美公司廠址所堆置被告合盛公司運來之食品加工污泥數量,自應以附表一所示車次之清運重量為準。
⑷綜上,足認被告合盛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及數量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載往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數量共計639.41公噸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未○○參與時間認定:
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6月底離開合盛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153頁)。參以卷附合盛公司管理團隊110年7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施副總(即被告未○○)於今日辭職,7/5生效,需於7/10前到公司交接完畢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339頁),佐以被告丑○○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污泥載運到金日美公司部分,110年4月至6月是由黃建勳跟巳○○告知出發時間跟車次,7月後因為黃建勳離職,由我跟卯○○通知巳○○等語(偵2161卷三第202頁),堪認被告黃建勳自110年7月5日辭職生效後,即不再負責聯繫污泥載運到金日美公司之事,爰認被告黃建勳之參與時間應至110年7月4日止。
⒋被告未○○向被告巳○○收取報酬認定:
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合盛公司部分,我跟巳○○談好仲介費每公噸4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53頁),對照被告巳○○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合盛公司、金日美公司中間處理費價差每噸1200元,其中我只獲利每噸500元,剩下的每噸700元要給「小施」(即被告未○○)等語(偵10186卷二第61頁),是被告未○○、巳○○間就上開處理費1200元之實際分配情形,彼此供述不一,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無法勾稽出被告未○○向被告巳○○收取報酬究為多少,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實何人說法較為可信,無從認定實際分配情形,因認被告巳○○取得之處理費每公噸1200元,分配給被告未○○二分之一,則被告未○○向被告巳○○收取報酬為每公噸600元。
⒌被告卯○○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開車跟著前面的車子,我第一次跟巳○○接洽,我有跟巳○○打招呼說東西來了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32頁)。
⑵丑○○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上旬開始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去彰化綠元寶實業社,4月底綠元寶實業社大門前道路維修,所以黃建勳建議改去嘉義水上那間永豐圃公司(廠址即金日美公司),他跟我報告後我們就決定改載去永豐圃公司,丁○○跟卯○○好像有去現場看過,所以經過我們四個股東開會就決定這樣做。一開始旭誠公司、崇善公司跟黃建勳聯繫,黃建勳才轉告廠務卯○○,讓他可以在工廠内準備,卯○○後來跟司機認識後,大部分司機就跟卯○○聯繫載運到嘉義部分,由黃建勳跟巳○○告知出發時間跟車次,7月後因為黃建勳離職,由我跟卯○○通知巳○○等語(偵2161卷三第199、201-2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在合盛公司主要協助廠內處理,及負責跟車到嘉義金日美公司,防止旭誠公司、崇善公司亂倒。污泥本來載去綠元寶實業社,因綠元寶實業社修路,未○○建議改去金日美公司,這件事情,當時5月份在桃園辦公室,我跟丁○○、未○○、卯○○四個股東有一起開會討論過。旭誠公司、崇善公司的車要來合盛公司之前,會跟卯○○聯繫進廠時間,進廠後卯○○將大門關上,未○○、卯○○都會聯絡巳○○,告知旭誠公司、崇善公司的車要從合盛公司出發到金日美公司,7月份未○○離職以後,我跟卯○○都會聯繫巳○○進入金日美公司的車次時間,卯○○不一定每次跟車,有時候是未○○跟車。卯○○知道合盛公司的量能,沒有辦法處理旭誠公司、崇善公司載運的污泥。如果污泥有處理過的話,就是肥料,反而是金日美公司要付錢給我們,我們付錢給巳○○,是因沒有處理過。從源頭來到工廠,再從工廠跟車出去,卯○○都在場,而且是卯○○負責,卯○○知道我們載去金日美公司的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我們沒有賣肥料給金日美公司或永豐圃公司等語(本院卷八第257-262、272-274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未○○就建議我們把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永豐圃公司去代工,經我跟卯○○親自到嘉義水上交流道旁那間永豐圃公司(實際為金日美公司)確認。我負責當從事業單位載運污泥之車輛到我們公司裡面後,我、卯○○會將大門關上,讓車輛停放在廠内,假裝有處理實際未處理,司機也知道要載去嘉義,口頭向我確認後,就讓車輛原車離開前往嘉義。旭誠公司、崇善公司都是先聯絡黃建勳他再轉告我,讓我可以在工廠内準備,後來我認識司機,大部分都由司機跟我聯繫進廠時間,載運到嘉義部分,則由我、卯○○跟巳○○聯繫告知出發時間跟車次,卯○○有隨廢棄污泥之車輛至嘉義金日美公司等語(偵2161卷三第7-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未○○建議把未處理的污泥載去金日美公司,我跟卯○○有一起去金日美公司,當天看到公司招牌就是金日美公司。旭誠公司、崇善公司的車進廠後,我們會把鐵門關下來,不過實際上沒有作業,卯○○知道載污泥的車輛進廠沒有卸貨,停留一下,就直接載去金日美公司,卯○○會跟車,因為我們要確定開到金日美公司傾倒,也防止被清運業者加其他東西才請卯○○跟著車子看有無狀況等語(本院卷八第277-290頁)。
⑷依卷附丑○○數位鑑識報告-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偵2161卷三第305-309頁)所示,110年5月4日被告丁○○傳送「@Sean(即被告未○○)請教嘉義地址及公司名稱」、被告卯○○則於當日12時41分傳送匯款明細截圖「匯款2筆分別50000、6900元,匯至末五碼86272,備註嘉義陳董」並傳送「已付款」,丁○○則傳送「嘉義要求、如要進料,前一日上班時間内必須先通知確認行程、明日0430、0500各一部車.、已通知嘉義準備」並傳送翻拍照片「永豐圃公司、戊○○」附註「嘉義資料」。對此,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5月4日起就開始將污泥載往巳○○所指定之工廠即嘉義金日美公司,卯○○則是隨車到嘉義後,用匯款方式將處理費交給巳○○。巳○○指定將污泥送到永豐圃公司即水上交流道旁那間公司等語(偵2161卷三第403頁)。
⑸依卷附被告癸○○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186卷二第292頁)所示,被告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4日轉帳50000元、6900元至被告癸○○上開帳戶。對此,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該2筆款項是合盛生技公司第1次即110年5月4日載運廢棄污泥至金日美公司,在金日美公司廠址當場轉帳56900元給我的處理費,卯○○是當日合盛公司的押車人員等語(偵10186卷二第306頁)。
⑹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卯○○係受合盛公司指派負責押運監督清運車輛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之事,並曾於110年5月4日擔任押車人員,親至金日美公司廠址,與被告巳○○接洽,並當場匯款支付56900元處理費予被告巳○○等情,已堪認定。
⑺衡以被告卯○○既參與上開經過,對於被告合盛公司載往金日美公司廠址之物,為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應知之甚詳。被告卯○○亦自承係受公司指派跟隨清運車輛,以防清運車輛亂倒等語,衡情理應會注意並確認清運車輛裝載物品之內容狀態,方為合理。況證人丑○○、丁○○亦證稱:被告卯○○知悉旭誠公司、崇善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合盛公司停留,未卸載即原車載運至金日美公司等語明確一致。堪認被告卯○○辯稱:伊以為清運車輛是載運公司處理過的成品等語,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卯○○主觀上明知被告合盛公司係將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載往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仍參與押運監督清運車輛之行為分擔,足見被告卯○○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巳○○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巳○○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5月初有協助金日美公司林寶瓶、戊○○等人引介合盛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到金日美廠區傾倒,我主要透過「小施」(即被告未○○)去接洽合盛公司,合盛公司以1噸食品加工污泥2700元代價作為非法處理費給我,我再以1噸食品加工污泥1500元代價作為非法處理費給金日美公司,中間處理費價差約1噸1200元,其中我只獲利每噸500元,剩下的每噸700元要給「小施」,我都是使用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金日美公司、合盛公司作非法處理食品加工污泥交易,我自110年5月起至7月止引介合盛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金日美公司有幾百噸,清除機構是跟合盛公司接洽,清除機構載運食品加工污泥到合盛公司,但合盛公司未處理而經過我、「小施」的引介,轉給無照廠商金日美公司非法處理等語(偵10186卷二第60-61、68頁),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協助合盛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到金日美公司廠區傾倒,起迄日期自110年5月初起至7月底或8月初,其餘抽成比例及回佣比例均屬實等語(偵10186卷二第305頁)。
⑵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在110年4月上旬就開始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去彰化綠元寶實業社,4月底綠元寶實業社大門前道路維修,所以黃建勳建議改去嘉義水上那間永豐圃公司(廠址即金日美公司),黃建勳有去現場看過,跟巳○○談好價錢後,經過我們四個股東開會就決定這樣做。產源公司會將處理費,交給清運公司即崇善、旭公司,後崇善、旭誠公司扣掉運費後以每噸6000元價格給我們,他們車輛載運至嘉義水上金日美公司,大概收每噸1200元運費,我們會再將這筆運費匯給崇善、旭誠這兩家公司,剩下的給嘉義水上金日美公司,都是由我親自以我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到巳○○所指定之賴小姐名下帳戶,他們分配抽佣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偵2161卷三第200頁)。
⑶證人戊○○於110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巳○○是合盛公司的仲介商,載運廢棄污泥的車輛載運傾倒在金日美公司後,巳○○會傳磅單給我,並且會匯款到我母親的中國信託末5碼23399號之帳戶,巳○○會傳匯款明細資料給我對帳用等語(偵7674卷二第14頁),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當有載運廢棄物或污泥之車輛抵達,除了大部分現金交易外,也會匯款至我母親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我都必須向林寶瓶報告載運車次及獲取的費用。(問:提示你環保署環保車輛車行定位資料顯示,由清除機構旭誠公司、崇善公司自110年5月4日至5月26日、7月9日期間派計28車次,自合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卸貨定位地址即金日美公司廠址,是何種廢棄物?是否為你與林寶瓶等人向合盛生技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載運車輛資料?)是合盛公司的攪拌污泥,5月之後就是由林寶瓶向仲介商巳○○接洽等語(偵7674卷二第14、248頁)。
⑷依卷附被告巳○○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被告巳○○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偵10186卷二第169-174頁)所示,110年5月4日對話內容:「丁○○傳送:磅單及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之翻拍照片(該磅單為時間為110年5月4日6時26分、車輛KEK-3706、淨重21090KG)。巳○○:如要進料請前一天聯絡好做安排,丁○○:陳總好、明日兩部車、預計八點多到、謝謝。巳○○傳送:電話0000000000及永豐圃公司戊○○資料翻拍照片、癸○○新光銀行帳號翻拍照片。巳○○:廠長麻煩以後款項都匯這個帳戶。」,對此,被告巳○○於偵查中供承:上面所傳的訊息跟磅單、三聯單翻拍照片是指合盛公司載運污泥的車次、時間都由廠長丁○○跟我聯繫,我一開始給丁○○金日美公司現場負責人戊○○的電話及姓名,由合盛公司轉帳處理費至我指定的癸○○新光銀行帳戶,我再以癸○○新光銀行帳戶轉給戊○○指定徐陳敏子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偵10186卷二第301頁)。
⑸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巳○○的員工林志勝聯絡我,林志勝說永豐圃公司跟合盛公司一樣都養黑水虻及蚯蚓吃污泥,我把資訊傳回公司,由丑○○、丁○○評估可不可以去,我只接洽業務,工廠端是廠長跟他們聯絡,傾倒永豐圃公司或金日美公司這段我不知道,合盛公司是否曾經載過未經處理的污泥去金日美公司,我沒辦法回答,我從頭到尾沒在現場不能亂說等語(本院卷八第224-227頁),與上開證人丑○○、丁○○之證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巳○○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巳○○上述偵查中之應答流暢,所述情節應是親身經歷事項,而且明確提到引介合盛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到金日美廠區傾倒並收受非法處理費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到當時不知情、事後才知情的狀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後改辯稱:伊只是幫忙林寶瓶接洽合盛公司,將加工過的肥料原料給永豐圃公司,戊○○告訴伊金日美公司是永豐圃的云云,應是翻異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⑹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巳○○主觀上知悉被告合盛公司收受食品加污泥後,未經再利用程序,即載運至他處,係非法清理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仍居間仲介被告合盛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載往金日美公司傾倒、棄置,並向被告丑○○收取處理費每公噸2700元後,由被告巳○○支付予金日美公司處理費每公噸1500元、支付予被告未○○報酬每公噸600元等情,已堪認定,足認被告巳○○確有居間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明。
⒎被告癸○○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東塑環保公司的營運管理都是巳○○負責,他是實際負責人,我是掛名負責人,東塑公司只有我與巳○○2人。東塑環保公司有關大理石進出口貿易事業都是由巳○○去接洽廠商,我負責出納會計及銀行匯款等行政作業,另巳○○自己有從事環保相關工作,但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上班,我不知道東宏實業社與東塑環保公司的關係,東塑環保公司的會計人員是我,東宏實業社是誰,我不清楚。巳○○都是臨時要我協助匯款,我以我私人帳戶匯款較方便,巳○○指示我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後巳○○會再以現金還給我,我再將現金存入我私人帳戶内。我不清楚巳○○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代巳○○轉帳並無收取任何報酬。我沒有聽過金日美公司,也無業務往來或借貸關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經營項目我均不清楚等語(偵10186卷一第329-335頁)。
⑵依卷附徐陳敏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1778卷第493頁)所示,癸○○於110年5月4日至5月26日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筆,總計78萬2800元至戊○○之母親徐陳敏子上開帳戶,轉帳備註「陳董」、「5月7號號乾料」、「陳董5月7濕的」、「陳董5月8號」、「陳董5月10」、「陳董5-11」、「陳董5月12濕」、「5月12乾的」、「5月13載濕的」、「濕的5月21」等字句,「5月13載濕的」等文字。對此,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該18筆匯款都是巳○○委由我匯款的,我大部分是以手機網路銀匯款到巳○○指定的帳戶內,有時候匯款金額較大時,我也會親自到銀行匯款,備註文字是巳○○要我匯款時,告訴我要寫在備註裡,因為巳○○都是臨時要我協助匯款,我以我私人帳戶匯款較方便,之後巳○○會再以現金還給我,我再將現金存入我私人帳戶内等語(偵10186卷一第333頁)。
⑶證人巳○○於110年11月2日偵查中證稱:東宏實業社及東塑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但我因為信用不佳,所以我請我女兒陳郁庭擔任東宏實業社的登記負責人,我女友癸○○擔任東塑環保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這兩家公司的登記地址都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這地址是我平常住的地方,東宏實業社是經營廢棄物的清除和處理,東塑環保公司主要是經營進出口貿易,並沒有經營廢棄物的清除和處理,癸○○是東塑環保公司的會計人員,負責帳務管理等語(偵10186卷一第29-30頁),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費用一事,癸○○主要負責出納和記帳,接洽非法處理廢棄物主要由我出面(偵10186卷二第305-306頁)。
⑷依卷附被告巳○○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被告巳○○與被告癸○○LINE對話紀錄(偵10186卷二第3-27、35-55頁)所示,110年5月4日對話內容:「巳○○傳送計算機截圖『21.09×2.7=56,943』、計算機截圖『31635』」、「巳○○:領31600給我付處理費用」、「癸○○:什麼處理費?怎麼拿給你?匯款?!還是」、「巳○○:哪個」、「癸○○:處理費是什麼?昨天不是領花了?」、「巳○○傳送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50000元、6900元至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巳○○:56900匯進去了」、「癸○○:新光?」、「巳○○:對」、「癸○○:給我帳號…我去匯款」、「巳○○:你看一下」、「癸○○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交易明細顯示存入50000元、6900元帳戶」、「癸○○:給我帳號我等等從新光匯款,不是要做金流?還是?」、「巳○○:好」、「癸○○:帳號」、「巳○○:他還沒有給我他還在忙。」、「癸○○:今天50000+6900要寄嗎,一筆5萬沒寫誰,6900陳董」、「巳○○:這兩筆沒錯他在我面前轉了。」、「癸○○:等你帳號」、「巳○○:如果你有要回家,你就不用匯直接拿現金過去永豐莆就好了在水上交流那一家」、「癸○○:沒有回去還在市區,我等等拿過去也行,地址呢,會給你弄放心」、「巳○○:哦,不用了,如果麻煩或不方便說一下以後我自己弄」、「癸○○:所以,就跟你說不會,你叫給我帳號還不是一樣,我等等拿過去,地址」、「巳○○:水上往朴子方向水上交流道旁,你跟我去三次了」、「癸○○:災,之前叫什麼」、「巳○○:金日美,去找戊○○如果不在打給我看要拿給誰」、「(巳○○傳送磅單照片)」、「癸○○:好,這個是」、「巳○○:磅單」、「癸○○:56900的嗎」、「癸○○:?」、「巳○○:這個是重量每公斤我們2.7元給處理廠1.5元,其他的就是賺的然後賺的要跟中間人對分,我畫的地方。」、「巳○○傳送計算機截圖『31635』」、「巳○○:所以永豐莆要給他31600,你忙吧」、「癸○○:我等等拿過去」。對此,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4日是合盛公司第1次派載運污泥的車輛至金日美公司,我也有到場,我有看到合盛廠長(指被告卯○○)親自押車抵達,他要給我現金,為了記帳方便,所以要求合盛廠長(指被告卯○○)當面匯款,因為淨重是21090公斤,處理費的計算為每公斤2.7元,所以需要向他收取56943元,合盛廠長(指被告卯○○)在金日美公司當場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我指定的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筆總計56900元作為處理費,我還要給金日美公司每公斤1.5元的處理費,所以只是癸○○去提領現金31600元拿至金日美公司給戊○○,我與「小施」(即被告未○○)從中賺取25300元等語(偵10186卷二第67頁)。
⑸依卷附被告巳○○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被告巳○○與被告癸○○LINE對話紀錄(偵10186卷二第49頁)所示,110年5月4日被告巳○○傳送磅單內容為日期111年5月4日、車號000-0000、淨重21090kg,並圈起「淨重21090kg」,及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內容為清運日期110年5月4日、清運機具車KEK3706,及義美公司南崁廠、合盛公司、旭誠公司用印。對此,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淨重21090kg圈起來是指污泥實際重量,可以用來換算處理費用。該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表示污泥來源事業機構是由義美公司南崁廠產出,旭誠公司是負責與義美公司配合之清除(載運)機構,合盛生技公司是收取污泥的再利用機構等語(偵10186卷二第68頁)。
⑹由證人巳○○前揭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巳○○之LINE對話紀錄、徐陳敏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知,上游處理費匯入被告癸○○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巳○○即告知被告癸○○係依金日美公司收取污泥噸數支付處理費予戊○○,並指示被告癸○○轉匯處理費予戊○○或委由被告癸○○親至位在水上往朴子方向,水上交流道旁之金日美公司交付處理費予戊○○,並傳送該筆處理費之對應日期磅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等憑證予被告癸○○,其後被告癸○○多次依被告巳○○指示轉帳,並在轉帳交易備註記載日期、乾料、濕的等文字,且被告巳○○於110年5月4日對話中表示金日美公司位在水上往朴子方向水上交流道,被告癸○○與其去過3次等語,被告癸○○亦稱其知道,被告巳○○於110年5月4日對話中亦表示須與中間人即被告未○○分潤等情,是由上情足認被告癸○○確實知悉被告巳○○居間仲介被告合盛公司將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載往金日美公司,以賺取處理費之利潤,並於開始運作之際,即負責彙整記帳、出納等管理帳務工作,而非僅是單純協助被告巳○○收款、轉帳。復參以被告癸○○卻稱對於被告巳○○、金日美公司業務往來不清楚等語,益徵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巳○○所經營東宏實業社係居間仲介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欲以虛偽供述掩飾上情甚明。被告癸○○辯稱:伊毫不知情,只依照巳○○指示收錢轉帳云云,即難採憑。
⑺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知悉被告巳○○所經營東宏實業社之營運方式為非法處理廢棄物,進而參與帳務管理之分工行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癸○○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甚明。
⒏被告寅○○、午○○、甲○○均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寅○○於110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林寶瓶提供挖土機,我負責駕駛將木屑整理成堆,林寶瓶叫我把灰黑色的土堆好,灰黑色的土聞起來有一股酸味,戊○○有要求甲○○噴灑除臭劑,該灰黑色的土我印象中載運約7、8車次(每車次約10到20噸)等語(他2468卷三第125-131頁);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開山貓及管理工人,載運污泥或木屑廢棄物車輛進入金日美公司時,我先把車擋下來,然後去問林寶瓶或戊○○那些污泥或木屑要倒在哪裡,林寶瓶叫我開怪手整地等語(他2468卷三第81-89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對污泥、木屑等灑水,協助處理污泥時,戊○○會指示挖土機駕駛將木屑挖開一條通道,供載運污泥之卡車進入傾倒污泥,倒滿污泥後再要求挖土機將木屑掩埋,隨後再指示我灑水,我負責在掩埋後灑水,後來因為污泥味道強烈,午○○就要我再加灑除臭菌。在工作期間已有超過50車次載運木屑、污泥至金日美公司傾倒等語(他2468卷三第253-261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因金日美公司缺錢,才代為處理食品污泥,從110年5月開始,從外縣市載運污泥至金日美公司堆置,由我在金日美公司現場指揮調度,載運污泥的車輛入廠後,我負責駕駛怪手,當場與木屑、菇渣攪拌,偶爾我也會請寅○○攪拌,林寶瓶指揮我們用除臭方式規避稽查等語(偵7674卷一第259-265頁)。綜上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足認金日美公司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後,由被告寅○○、午○○、甲○○與戊○○等人在現場操作機具掩埋、堆置或噴灑除臭劑而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已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110年9月1日偵查中供稱:110年2月間,林寶瓶、我、辛○○3人一起成立金日美公司,當時先用我的公司永豐圃公司掛名,我們3人就是公司的股東,成立這間公司要養殖蚯蚓作肥料場,因為公司沒什麼資金,辛○○跟我提議要進廢棄物來作收入(指收取非法處理廢棄物的報酬),由林寶瓶、我跟辛○○討論後,由林寶瓶決定開始引進非法廢棄物,囤放在金日美公司旁空地,分工部分林寶瓶是公司老闆、辛○○負責與廢棄物上游廠商聯繫、我負責現場廢棄物傾倒後處理工作及調度員工午○○、寅○○、甲○○等人,申○則是老闆娘(林寶瓶的女友),他負責公司薪水、帳務及跟上游廢棄物廠商接洽等語明確(偵7674卷一第449-450頁)。參以林寶瓶與被告巳○○110年6月10日9時14分許通話內容:「林寶瓶:你那天只進一台是在進什麼,如果只有一台就不用進了。巳○○:沒有啦,我先進一台給你看,可以嗎?我昨天就跟你說了。林寶瓶:那可以,但要量。巳○○:聽我說完,昨天就跟你說,這一台如果可以,我就叫他先囤到6台量在做一次出。林寶瓶:對,1台來,一台怪手來就不夠。」,對此,證人林寶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巳○○載運進來金日美公司的廢棄物貨量不足,公司開銷入不敷出,所以我就要求巳○○,指示必須要求更多戴運廢棄物的車輛要開進來傾倒,否則不夠支應怪手錢、山貓錢及工人錢。「一台」是指載運廢棄物的曳引車、「量」是指廢棄淤泥的重量等語(偵10186號卷一第295頁),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相符,綜上證人戊○○、林寶瓶之證述,足認金日美公司自始即係為賺取處理費,而對外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堆置。
⑶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督察紀錄記載:「一、執行環檢警聯合督察。二,本案由臺灣嘉義地方險察署撿察官指揮偵辦,本日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査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至現場督察,廠房内疑似進行堆肥作業共有14床,尚有投料斗、輸送帶、攪拌機等設備,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何玟慧表示,約110年4月到職(面試人為林寶瓶、申○),初期從事蚯蚓養殖與會計作業,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7000元,110年4月底專職從事蚯蚓養殖作業,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5000元,以現金支付。另表示,前述廠房内14床疑似堆肥,係蚯蚓養殖床,主要内容物是菇渣。而廠房外以帆布覆蓋及塑膠桶盛裝之物質,不清楚是什麼。三、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申○表示,110年8月起剛接手該公司,尚不清楚公司運作,廠房外以帆布覆蓋及塑膠桶盛裝之物質,亦不清楚是什麼。但是廠區旁土地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是林寶瓶的,經丈量前述廢木材混合物尺寸,長約69公尺、寬約25公尺、高約1.9公尺(約3300立方公尺),經巡査,表面可見均勻經破碎之裝潢另有廢塑膠、廢布、尺寸大於1公尺之混凝土塊等廢棄物。」等語,及110年9月28日督察紀錄記載:「一、本案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嘉義縣水上鄕等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案後續督察。二、本日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等單位人員及林寶瓶(先行離開)至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執行開挖作業,共開挖7處,摘述如下:㈠座標23.443865,120.370890,開挖尺寸約長3.3公尺、寬1.7公尺、深2.5公尺,含有黃褐色污泥之廢木屑混合物,污泥與廢木屑混合物有明顯分層,有明顯異味。㈡座標23.444195,120.370979,開挖尺寸約長7.2公尺、寬2.4公尺、深2.0公尺,含有黃褐色污泥之廢木屑混合物,有明顯異味。㈢座標23.444327,120.371156,開挖尺寸約長7.5公尺、寬1.7公尺、深2.0公尺,含有黃褐色污泥之廢木屑混合物,有明顯異味。㈣座標23.444476,120,371088,開挖尺寸約長4.5公尺、寬3.0公尺、深2.2公尺,主要為廢木屑混合物,無明顯異味。㈤座標23.444300,120.370980,開挖尺寸約長3.3公尺、寬3.0公尺、深2.2公尺,主要為廢木屑混合物,無明顯異味。㈥座標23.444017,120.370864,開挖尺寸約長4.7公尺、寬2.5公尺、深1.8公尺,主要為廢木屑混合物,無明顯異味。㈦埋於地面下之40呎貨櫃(屋頂切除),下層主要為以太空包盛裝之黑色污泥約10餘袋,有明顯異味,上層覆蓋堆肥。」等語,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11月2日督察紀錄所載:「一、執行檢警環聯合查緝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非法處理廢棄物案。二、本日協同嘉義地檢署、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査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搜索行動。三、戊○○到案,表示於110年2月與林寶瓶、辛○○等3人成立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林寶瓶擔任實際負貴人,申○(現任負責人)當時是擔任總務會計,是林寶瓶女友;因為公司沒有資金,故從110年2月開始收受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及有機污泥等)堆置於公司旁空地(水上鄉下塗溝段重劃小段1102、1103地號),辛○○負責與廢棄物上游廠商聯繫,戊○○負責現場廢棄物傾倒後處理工作及員工調度。…五、李君並表示有機污泥源自4家公司(收受有機污泥共約70車次),詳說明以下:…⒉第2家有機污泥源自合盛公司,係由東宏環保實業社巳○○仲介並指派車輛載運進案地。⒊第3家有機污泥源自家豪公司,由東宏實業社巳○○仲介並指派車輛載運進案地。」,有上開督察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偵2161卷二第5-17、19-26頁、警460頁第533-540頁),足認金日美公司將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大量堆放於金日美公司廠址,並夾雜經破碎之裝潢另有廢塑膠、廢布、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若係為養殖蚯蚓使用,豈會攪拌破碎裝潢、廢塑膠、廢布、混凝土塊等廢棄物,顯與常情相悖。被告寅○○、午○○、甲○○等人,既受戊○○指揮調度,在現場操作機具掩埋、堆置或噴灑除臭劑而為廢棄物處理,自清楚知悉金日美公司所從事者為受取廢棄物,其等所處理者為廢棄物。其等辯稱不知是所處理者為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寅○○、午○○、甲○○等人主觀上知悉所處理者為廢棄物,而仍操作機具掩埋、堆置或噴灑除臭劑而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分擔,其等均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屬明確。
⒐被告申○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申○於110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金日美公司股東,我於110年8月開始擔任金日美公司負責人,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寶瓶,我向林寶瓶報告金日美公司進出錢的項目,金日美公司廠內廢棄物都是由林寶瓶處理的,我知道廢棄物(污泥)貨車載來廠内約有1、20車等語(偵7674卷一第137-145頁),於110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林寶瓶是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我有投資金日美公司,所以林寶瓶將公司帳務交由我管理,我都是用現金收入傳票紀錄處理廢棄物的費用,帳本就是現金收入傳票。我於110年5月27日接任金日美公司會計,110年8月5日林寶瓶叫我登記為負責人,我負責金日美公司的薪水、帳務,我沒有負責跟上游廢棄物廠商接洽,這部分都是戊○○負責處理的,囤放在金日美公司旁空地的廢棄物,我去的時候就有了。廢棄物車輛抵達金日美公司傾倒前,林寶瓶叫我在公司現場等,我會向林寶瓶報告每日廢棄物車輛進來情形。我是公司管帳,我有向巳○○收取處理費用,算進公司開支,我知道是以廢棄物重量換算成金錢等語(偵10186卷一第131、141-145頁)。
⑵證人林寶瓶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申○一起投資金日美公司,因為110年5月之前戊○○掌管金日美公司虧損嚴重,所以我介入處理金日美公司的工作並指示申○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帳務,但有關廢棄物的傾倒仍是由戊○○負責,另指示申○110年8月5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偵10186卷一第275、279、299頁)。
⑶證人戊○○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金日美公司110年至5月前是由我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及接洽上游廢棄物來源,當有載運廢棄物污泥之車輛抵達,除了大部分現金交易外,也會匯款至我母親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我都必須向林寶瓶報告載運車次及獲取的費用,5月以後林寶瓶要我把公司財務交給申○負責,所以都是林寶瓶跟申○負責管帳及接洽廢棄物來源收取費用的磅單資料,由林寶瓶向仲介巳○○接洽,除了林寶瓶、申○向巳○○收取現金外,巳○○還是將處理費用匯進我母親的帳戶内,我就必須去看磅單對帳,再將錢領出來給申○等語(偵7674卷二第245-253頁)。
⑷林寶瓶與戊○○110年6月8日16時48分許通話內容:「戊○○:議員,『吐ㄟ』(指被告巳○○)說他車子要到,4點前會到,挖土機在現場等到快5點,打電話都沒接。林寶瓶:你跟他聯絡。」,林寶瓶與被告巳○○同日18時12分許通話內容:「林寶瓶:怎麼都沒進去?巳○○:雨下那麼大,我有打給李仔(即戊○○)說明天。林寶瓶:明天,又沒有講讓人在那裡等。巳○○:哪有,李仔打給我的。林寶瓶:挖土機還在那裡。巳○○:李仔打給我說明早的。林寶瓶:喔,他怎麼沒有跟我那個講。巳○○:明天早上9點就進去了。」,林寶瓶與被告申○同日18時15分許通話內容:「林寶瓶:不用在那裡等,下雨不會進來了。申○:好。」,林寶瓶與被告巳○○於110年6月9日14時21分許通話內容:「林寶瓶:你在哪?巳○○:鄉這裡下了,我人在這裡。林寶瓶:車還沒要過去?你在哪?我在辦公室這裡坐,你是嘿:巳○○:我在民雄,馬上過去。」,林寶瓶與申○於同日17時29分許通話內容:「申○:老大,到了1車。林寶瓶:到了喔。申○:你要過來嗎?林寶瓶:倒完你看多少就可以下班了。申○:只有1車喔。他有單子給我嘛,對不對。有單子跟錢。林寶瓶:對啊,有單子給你啊。申○:就是收800塊1噸是了?林寶瓶:對對對。申○:好,只有一車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2468卷二第190頁)。對此,林寶瓶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我確實有叫申○在現場等候,但是因為當天下雨,所以我請申○先離開,隔天載運污泥車輛才會進來,翌日申○確實也有接到車子,並收取費用與磅單,金額是1噸800元等語(偵10186卷一第293-294頁)。
⑸林寶瓶與被告申○110年6月16日10時43分許通話內容:「申○:老大,昨天那個志銘沒有把錢拿來喔。林寶瓶:喂?申○:我是說昨天那個志銘,我3點多打給他,他有接,接了從大林出發,等到5點多都不來,後來我打電話也不接,怎麼這樣子?林寶瓶:好,碰到才講。」,林寶瓶與被告申○同日13時44分許通話內容:「申○:老公,我現在跟李董(指被告戊○○)去巳○○,喂,聽得到嗎?林寶瓶:喂。申○:我說我跟李董來巳○○家收錢。林寶瓶:哪裡收錢?申○:巳○○那裡,李董帶我去。林寶瓶: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2468卷二第191頁)。對此,林寶瓶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巳○○未繳交處理污泥的費用,所以申○要去找巳○○收錢,但因為申○不知道巳○○住處,所以請戊○○陪同等語(偵10186卷一第295-296頁)。
⑹衡以管理公司帳務之前提,自須對該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有所瞭解,始能清楚掌握帳務進出之全貌,參以被告申○供述、證人林寶瓶、戊○○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申○確有依林寶瓶指示管理金日美公司帳務,並負責於廢棄物車輛抵達金日美公司傾倒前在現場等候、向林寶瓶報告每日廢棄物車輛進來情形、製作現金收入傳票紀錄廢棄物處理費、收取磅單及處理費等事務,當對於金日美公司之營業模式知之甚稔,堪認被告申○主觀上知悉金日美公司之營運方式為非法處理廢棄物,至為灼然。被告申○辯稱:伊只是單純伊指示行事云云,即難採憑。
⑺綜上,被告申○知悉金日美公司之營運方式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並參與管理帳務之分工行為,足認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可認定。
⒑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係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發證日期110年1月29日,許可期限112年8月18日)之旭誠公司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參(警5209卷二第245-246頁),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林寶瓶、辛○○、戊○○、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丑○○、丁○○、卯○○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上開人等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其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均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實際分擔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部分行為,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53-154頁、本院卷十一第24),核與證人戊○○、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7674卷一第257-269、偵7674卷二第9-24、243-256頁、偵10186卷一第25-37、199-207頁、偵10186卷二第59-69、297-31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未○○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家豪公司載往金日美公司之物,為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載運車次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按廢棄物清理法的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即明。(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的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持有人有將之棄置的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卷附金日美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偵7674卷一第585-586、588頁)記載如下內容:「110年6月16日:收廢料13×800收入、金額10400元」、「110年7月1日:6/30進料22×800收入、金額17600元」、「110年7月8日:材料收入31噸、金額24800元」、「110年7月13日:7/9材料收入39230×1500、金額49800元」、「110年7月20:7/16材料收入57670×800、金額33000元」、「110年8月4日:8/2材料收入22510×1500、金額33760元」。對此,證人戊○○於110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上開現金收入傳票記載「廢料」、「進料」及「材料」都是指廢棄物,每單位800元應該是巳○○接洽的家豪公司有機污泥與廢棄木屑混和半成品等語(偵7674卷二第19-20頁)。
⑵依卷附戊○○手機鑑識截圖蒐證照片-LINE軟體戊○○留存之「建元地磅」過磅單照片(偵7674卷二第231-233頁)所示,該等地磅單之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車次之過磅紀錄,且其中有數張地磅單「客戶名稱」欄記載「家豪」,而「建元地磅」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鄰近家豪公司地址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證人戊○○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上開磅單是5月之後由林寶瓶跟申○負責管帳及接洽廢棄物來源收取費用的磅單資料,是從高雄家豪公司載運污泥至金日美公司囤放等語(偵7674卷二第249-250頁)。
⑶依林寶瓶與被告巳○○110年6月10日通話內容:「林寶瓶:你那天只進一台是在進什麼,如果只有一台就不用進了。巳○○:沒有啦,我先進一台給你看。林寶瓶:那可以,但要量。巳○○:聽我說完,昨天就跟你說,這一台如果可以,我就叫他先囤到6台量在做一次出。林寶瓶:對,1台來,一台怪手來就不夠。」,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2468卷二第190頁)。對此,被告巳○○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我想起來這通電話,這是家豪公司的污泥等語(偵10186卷二第65頁),證人林寶瓶於110年11月2日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巳○○載運進來金日美公司的廢棄物貨量不足,公司開銷入不敷出,所以我就要求巳○○,指示必須要求更多戴運廢棄物的車輛要開進來傾倒,否則不夠支應怪手錢、山貓錢及工人錢。「一台」是指載運廢棄物的曳引車、「量」是指廢棄淤泥的重量等語(偵10186號卷一第295頁)。
⑷依卷附戊○○手機鑑識截圖蒐證照片-LINE軟體戊○○與被告巳○○對話紀錄(偵7674卷一第527-542頁),自110年5月4日起,被告巳○○與戊○○多次互相傳送「建元地磅」磅單照片,並進行對帳。被告巳○○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都是我引介金日美公司非法處理家豪公司食品加工污泥的對話跟對帳紀錄等語(偵10186號卷二66頁)。
⑸依卷附環保車輛定位資料(偵2161卷二第277頁)所示,尚佳公司、振崑公司以32-U5、33-U5等拖車至金日美公司廠區停留共有10車次。被告巳○○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上開車輛是我請吳紘紳派車的,是載運廢棄污泥至金日美公司廠區内傾倒,該等廢棄污泥來源是家豪公司等語(偵10186號卷二第304頁)。
⑹林欣瑩於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4日分別存入59060、217920元、77220元、43200元至被告癸○○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警460卷第277、679-680頁)。對此,證人巳○○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陳稱:該等款項都是家豪公司載運廢棄污泥至金日美公司,現金存入給我的處理費(偵10186卷二第308-309頁)。
⑺依卷附被告癸○○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他1778卷第557-558頁)所示,記載「水上金日美~扣款」,並註明日期、金額、已給、濕、乾、尚欠處理費金額等內容。對此,被告巳○○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該等資料是合盛公司及家豪公司非法將廢棄污泥載運至金日美公司期間,我於5月14日至5月26日先轉帳總計608500元給戊○○,實際上載運的廢棄污泥自5月15日至8月2日依照污泥類別分為濕、乾紀錄金額再從先給的處理費逐一扣除,總計給金日美的處理費682400元等語(偵10186卷二第305頁)。
⑻互核被告巳○○、證人戊○○、林寶瓶上開陳述均相符,並有上開事證可佐,衡以被告巳○○、證人戊○○、林寶瓶均有實際接洽上開被告家豪公司物品清運至金日美公司之事宜,對於清運之物品內容應當清楚知悉,否則金日美公司如何決定是否收受該等物品及如何計價收費?而被告巳○○、證人戊○○、林寶瓶前揭陳述,均一致明確表示被告家豪公司清運之物品係食品加工污泥,且觀諸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污泥有濕、乾之類別,亦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家豪公司清運至金日美公司之污泥亦有混合廢棄木屑之情況,並無矛盾,堪認其等前揭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家豪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車次及數量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運至金日美公司傾倒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說家豪公司的污泥已經處理過了,讓金日美公司養蚯蚓後可以直接攪拌能當肥料賣,我問金日美公司這個東西可以嗎,他們說可以,未○○說叫不到車子,所以才麻煩我幫忙叫車去家豪公司載東西到金日美公司,家豪公司送到金日美公司的是處理乾燥過的食品加工污泥,是肥料原料,屬於半成品等語(本院卷八第168-185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豪公司是付費將產品載去永豐圃公司,永豐圃公司做蚯蚓加工的肥料,我跟己○○一開始討論的用途是給蚯蚓吃,我有跟他們說戊○○要求做成有機泥、水份大概多少,要做成肥料才有辦法處理,家豪公司食品污泥有經過脫水、拌合木屑,將水份降到40%以下,是合格的肥料,只是沒有包裝就直接裝上車運出去,我只接洽業務,傾倒在永豐圃公司或金日美公司這段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八第224-25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家豪公司倉庫裡有機肥料成品滿了賣不掉,子○○介紹未○○可以協助把這些產品去化,一開始未○○說認識農夫可以用於農地施肥,我們支付未○○車資、農地現場租用機具、請工人、給農夫好處等費用,請黃建勳處理,至於載運到哪裡,我沒有印象了,後來未○○說要養蚯蚓,教我們不一樣的調配做法讓他養蚯蚓,家豪公司再依未○○要求製作,並由家豪公司付費出貨給未○○等語(本院卷八第112-13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派車到家豪公司載貨出去時,我剛好都在,運上車的東西,是原本做好堆放在倉庫的肥料,將太空袋破袋後,再用鏟裝機裝上車,在我看來是非常乾的肥料等語(本院卷八第142-143頁);被告丙○○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供稱:巳○○叫我調度車輛去高雄家豪公司載有機肥料,載到嘉義縣水上交流道旁的金日美公司,要作為餵食蚯蚓的飼料,我沒有到就現場,我有要求司機將有機肥料上車前拍照,確認是否為肥料,照片已刪除了,依我當時目測照片應該是已攪拌過的肥料,我覺得是做好的成品肥料,我在金日美公司等司機等語(偵2161卷一第239-241頁),由上可見被告巳○○、未○○、己○○、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彼此矛盾互見,且與證人戊○○、林寶瓶證述之情節亦不符,被告巳○○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依理由欄貳、二、㈡、⒏所載,可知金日美公司係為賺取處理費,對外收受大量食品加工污泥並直接堆置在金日美公司廠址,益見被告巳○○、乙○○、未○○、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脫免卸責之嫌,均不足憑採。復由整體流程觀之,被告家豪公司係付費委託未○○代為處理所謂「產品」之物,然對照金日美公司「使用」方式就是直接在廠區內大量堆置,金日美公司不僅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家豪公司,反而可從中賺取處理費,顯係因被告家豪公司所謂「產品」之物實屬廢棄物,以致尚須付費與金日美公司讓其傾倒,可知被告家豪公司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實為棄置廢棄物之處理對價,至為灼然。
⑼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家豪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車次及數量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運至金日美公司傾倒,數量共計208.77公噸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未○○參與時間時定:
理由同理由欄貳、二、㈡、⒊所載。
⒋被告壬○○、己○○均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壬○○於114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己○○負責業務與倉管質量平衡的部分,因當時倉庫已滿,己○○跟我說那些做好的肥料要外送,要讓倉儲空間騰出來,以免被稽查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34頁)。
⑵被告己○○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廢棄污泥收費目前均價為每公噸5000元上下,清運業者運來的污泥就做成有機肥料,當時公司廠區要做整理,成品太多,要騰出空間,才能收新的料,所以由清運公司介紹未○○跟我們認識,說可以處理我們在倉庫内的成品、半成品,所以我們有付費請他幫我們處理,他說他可以快速的找到客戶處理掉。我跟未○○談完後,我有跟壬○○報告,都是由我跟公司請款領現金,存到未○○指定的帳戶,支付未○○處理費,因為我比較忙,我會請我太太林欣瑩幫我去存款,都是我跟未○○接洽聯繫的等語(偵2161卷一第141-142頁),於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家豪公司成品太多,因為疫情賣不掉,倉庫滿了,子○○介紹未○○可以協助把這些產品去化,我跟未○○談好付費處理產品1噸2000或2500元,金額是未○○開出來的,我跟壬○○講,壬○○有同意付這些費用,最終決定接受這金額的人是壬○○,我先跟財務請款,再請我太太林欣瑩於110年5月12日存入59060元、5月17日存入217920元、5月20日存入77920元、5月24日存入43200元至未○○指定之癸○○新光銀行帳戶,這些錢都是家豪公司請未○○處理產品的費用,但不代表載運一次就付費一次,總共載過幾次,我忘記了,未○○沒有回佣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九第110-139頁)。
⑶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家豪公司是再利用處理機構,污泥的來源也是食品廠,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後來我藉由崇善公司子○○介紹家豪公司董事長特助己○○認識,因為巳○○他們有收取污泥需求,我就找己○○跟他們公司老闆蔡董一起討論後定案,由巳○○找南部的清運機構派車去家豪公司載運污泥,我只知道現場有技術人員乙○○協助處理污泥後在上車載運,但家豪公司上游、處理費、抽傭要問蔡董、己○○,接洽是我沒錯,車輛是巳○○找運輸公司去載,時間有點久,實際金額我有點忘了,但是我跟巳○○各抽1噸250元,回佣沒給家豪公司,是給清除機構等語(偵2161卷一第4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有先跟我說他有收污泥的需求,我才去找家豪公司己○○,家豪公司是付費我處理,是巳○○跟我說家豪公司要支付的費用,我再去跟他們協商,我有賺取中間的差價,巳○○匯給我的部分要看金流才知道,我只有去過壬○○辦公室一次,己○○只有介紹壬○○讓我認識等語(本院卷八第233-250頁)。
⑷證人巳○○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底林寶瓶找我,要我協助引介食品加工污泥,我才於110年5月實際引介家豪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到金日美廠區傾倒。家豪公司完全是「小施」(即被告未○○)處理,家豪公司以1噸食品加工污泥1800元代價作為處理費給我,我再以1噸1000元代價轉售給金日美公司,我跟「小施」各賺取1噸250元的處理費等語(偵10186卷二第60-62頁)。
⑸林欣瑩於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4日分別存入59060、217920元、77220元、43200元至被告癸○○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警460卷第277、679-680頁)。對此,證人巳○○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陳稱:該等款項都是家豪公司載運廢棄污泥至金日美公司,現金存入給我的處理費(偵10186卷二第308頁)。
⑹被告家豪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車次及數量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運至金日美公司傾倒,業經本院認定如理由欄貳、二、㈢、⒉所示,被告壬○○、己○○抗辯清運物品為有機肥料產品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⑺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己○○就其委由被告未○○協助將被告家豪公司內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至他處,經被告壬○○同意後,由被告己○○與被告未○○接洽聯繫,由被告黃建勳、巳○○居間仲介被告家豪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傾倒之事,再由被告巳○○向被告家豪公司收取處理費等情。被告家豪公司為再利用機構,衡諸常情,如欲清除、處理所管理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亦需尋覓合法業者前來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且清理廢棄物本應付費委請合法業者處理,被告壬○○、己○○豈有可能將此等廢棄物任意交給不具備許可證之被告巳○○協助運走,益徵其等均明知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甚明,堪認被告壬○○、己○○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明確。
⒌被告巳○○、丙○○均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巳○○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110年4月底林寶瓶找我,要我協助引介食品加工污泥,我才於110年5月實際引介家豪公司載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到金日美廠區傾倒。家豪公司完全是「小施」(即被告未○○)處理,家豪公司以1噸食品加工污泥1800元代價作為處理費給我,我再以1噸1000元代價轉售給金日美公司,我跟「小施」各賺取1噸250元的處理費等語(偵10186卷二第60-62頁)。
⑵被告丙○○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110年5、6月間,巳○○致電向我調度車輛,到高雄市燕巢區家豪公司載運到嘉義縣水上交流道旁的金日美公司,磅單均由我當日收齊,當時巳○○在金日美公司等我,我當時也在金日美公司等司機過來,司機親自把磅單交給巳○○收執,他跟我說我的運費是每噸300元,我跟他收取現金等語(偵2161卷一第239-241頁)。
⑶依卷附巳○○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被告巳○○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偵10186卷二第251-269頁)所示,自110年5月12日起丙○○多次傳送車號000-00號等車輛之「建元地磅」過磅單,並傳送「兩台、一台會比較晚到」、「車輛可以先增加兩台嗎」、「明天排四台、運費照原本講的阿350、不然公司會講話啦。」等訊息。對此,被告巳○○於110年12月2日偵查陳稱:上開訊息均是家豪公司載運廢棄污泥至金日美公司,我知道車輛888-M9為尚佳公司車輛等語(偵10186卷二第304頁)。
⑷依卷附戊○○手機鑑識截圖蒐證照片-LINE軟體戊○○與被告巳○○對話紀錄(偵7674卷一第527-542頁),自110年5月4日起,被告巳○○與戊○○多次互相傳送過磅單照片,並進行對帳。對此,被告巳○○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上開對話紀錄都是我引介金日美公司非法處理家豪公司食品加工污泥的對話跟對帳紀錄等語(偵10186號卷二66頁),證人戊○○於110年9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巳○○是家豪公司的仲介商,載運廢棄污泥的車輛載運傾倒在金日美公司後,巳○○會傳磅單給我,並且會匯款到我母親的中國信託末5碼23399號之帳戶,巳○○會傳匯款明細資料給我對帳用等語(偵7674卷二第14頁)。
⑸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有先跟我說他有收污泥的需求,我才去找家豪公司己○○,家豪公司是付費我處理,是巳○○跟我說家豪公司要支付的費用,我再去跟他們協商,我有賺取中間的差價,巳○○匯給我的部分要看金流等語(本院卷八第233、235、249-250頁)。
⑹依卷附環保車輛定位資料(偵2161卷二第277頁)所示,尚佳公司、振崑公司以32-U5、33-U5等拖車至金日美公司廠區停留共有10車次。證人丙○○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上開車次應該就是巳○○叫我調度車輛去家豪公司載運的事情等語(偵2161卷第241頁)。
⑺依卷附戊○○手機鑑識截圖蒐證照片-LINE軟體戊○○留存之「建元地磅」過磅單照片(偵7674卷二第231-233頁)所示,該等地磅單之內容為如附表三所示車次之過磅紀錄。證人丙○○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上開車次是我指派至家豪公司載運,我都是跟巳○○接洽等語(偵2161卷第241頁)。
⑻林欣瑩於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4日分別存入59060、217920元、77220元、43200元至被告癸○○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警460卷第277、679-680頁)。對此,被告巳○○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該等款項都是家豪公司載運廢棄污泥至金日美公司,現金存入給我的處理費等語(偵10186卷二第308頁),證人己○○於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等款項是我請我太太林欣瑩存入未○○指定之癸○○新光銀行帳戶,這些錢都是家豪公司給未○○的處理費等語(本院卷九第126頁)。
⑼被告家豪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車次及數量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運至金日美公司傾倒,業經本院認定如理由欄貳、二、㈢、⒉所示,被告巳○○、丙○○抗辯清運物品為肥料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⑽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巳○○主觀上明知被告家豪公司欲將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載運他處,而與被告未○○居間仲介被告家豪公司將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運至金日美公司傾倒,被告巳○○復推由被告丙○○調度車輛負責清運,被告丙○○知悉其調度清運車輛係將家豪公司廢棄污泥清運至金日美公司,並於收取磅單後親至金日美公司將磅單交予被告巳○○收執,向被告巳○○收取運費每公噸300元,嗣由被告巳○○向被告家豪公司收取若干處理費後,支付予金日美公司處理費1000元,另支付予被告未○○報酬250元、被告丙○○運費300元等情,已堪認定。足認被告巳○○、丙○○均明知彼此或金日美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主觀上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而仍參與清運過程相關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認識家豪公司,之前也沒有跟家豪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是未○○去接洽的,只因在南部,未○○請我派車輛,我以每公噸350元的金額幫他調車,我才委託丙○○去家豪公司載運肥料到金日美公司云云,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單純受巳○○委託派車載有機肥料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委無足採。
⑾被告巳○○向被告家豪公司收取處理費之認定:
被告巳○○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家豪公司以1噸食品加工污泥1800元代價作為處理費給我等語(偵10186卷二第62頁),證人己○○於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費1噸2000或2500元,我請我太太林欣瑩將處理費存入未○○指定之癸○○新光銀行帳戶,總共存入4次,但不代表載運1次就付費1次等語(本院卷九第126頁),可知被告家豪公司支付之處理費,係直接由被告巳○○以被告癸○○帳戶收取,然證人己○○、被告巳○○就被告家豪公司支付被告巳○○之處理費究為1800元、2000元或2500元,供述不一,亦無法從相關交易明細勾稽證實何人說法較為可信,爰認定被告家豪公司支付被告巳○○每公噸處理費為1800元。
⑿綜上,足認被告巳○○、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行擔,均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明。
⒍被告癸○○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癸○○主觀上知悉被告巳○○所經營東宏實業社之營運方式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並依其指示負責收付款項,管理帳務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理由欄貳、二、㈡、⒎所載。
⑵依卷附被告癸○○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他1778卷第557-558頁)所示,記載「水上金日美~扣款」,並註明日期、金額、已給、濕、乾、尚欠處理費金額等內容。對此,被告巳○○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供稱:該等資料是合盛公司及家豪公司非法將廢棄污泥載運至金日美公司期間,我於5月14日至5月26日先轉帳總計608500元給戊○○,實際上載運的廢棄污泥自5月15日至8月2日依照污泥類別分為濕、乾記錄金額再從先給的處理費逐一扣除,總計給金日美的處理費682400元等語(偵10186卷二第305頁)。可見被告癸○○也知道被告家豪公司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會載到金日美公司,且由被告癸○○負責食品加工污泥的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等相關事項,足認被告癸○○就被告巳○○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主觀上與被告巳○○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參與分工,可以認定。是被告癸○○辯稱:只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協助巳○○收錢轉帳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癸○○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已明。
⒎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陳稱:崇善公司派我到家豪公司加強他們的設備,所以我才會在現場,我在家豪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是跟特助己○○接洽我負責的項目。家豪公司出料時,「小施」(即被告未○○)叫我跟司機連絡並引導司機進場,也請我幫忙看載好肥料的車輛出去後環境整潔及出入車輛外觀整潔,0000000000是我使用門號,司機找不到路會打給我,我會引導他們進來,司機將磅單拿給我,我再拿給己○○等語(偵2161卷一第189-194頁),於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崇善公司業務,崇善公司開發家豪公司後,我進駐到家豪公司,我有技術指導肥料產製、攪拌污泥,未○○派車到家豪公司載肥料過程,我剛好都在,我當時沒有搬運這些東西,因為我是南部業務,我跟未○○熟又剛好在家豪公司,未○○說車子第一次來不知道開到哪,所以第一次我有引導司機進入家豪公司,車子載去金日美公司後,我在家豪公司作業完,我就去看一下金日美公司,我看到金日美公司外面有人在拌土、灌水,我確定司機不是亂倒就好,金日美公司願意吃這些肥料等語(本院卷九第142-154頁)。
⑵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家豪公司是再利用處理機構,污泥的來源也是食品廠,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後來我藉由崇善公司子○○介紹家豪公司董事長特助己○○認識,因為巳○○他們有收取污泥需求,我就找己○○跟他們公司老闆「蔡董」一起討論後定案,由巳○○找南部的清運機構派車去家豪公司載運污泥,我只知道現場有技術人員乙○○協助處理污泥後再上車載運,但家豪公司上游、處理費、抽傭要問蔡董、己○○等語(警460卷第417頁),於114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子○○的員工,乙○○之前在紙漿污泥處理廠拌料,本身也會駕駛機具,崇善公司就介紹乙○○去家豪公司幫忙,乙○○在家豪公司現場會協助攪拌污泥,因為製造肥料需攪拌污泥,我也介紹會拌合的乙○○去負責現場工作,依照LINE對話紀錄,我有提供乙○○電話給巳○○等語(本院卷八第228-252頁)。
⑶證人己○○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乙○○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他好像是崇善公司的員工,當時我們廠房在整理,因為當時崇善公司有跟我們公司談廢棄物要進場的事情,所以他會在我們公司出現,當時我們的廠區在整理,他有留下來幫忙,但乙○○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也沒有任職職位,因為當時在整理廠房,會請乙○○處理這個部分,未○○指派清運機構到公司時,就是由乙○○把我們公司的產品弄到黃建勳指派的清運機構車上,讓他們運走等語(偵2161卷一第140、142頁),於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子○○的同事,不是家豪公司員工,只是來幫忙,未○○說乙○○有製作肥料相關經驗,才介紹乙○○過來,之後乙○○才開始做攪拌肥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九第129-137頁)。
⑷依卷附巳○○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被告巳○○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偵10186卷二第251頁)所示,110年5月7日被告巳○○傳送「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區湖内巷18之1號、0000000000、請司機和林先生聯絡、明天下午3點」、「司機要到了叫他打給我」,被告丙○○回傳「麻煩叫土尾要等車到」。對此,證人巳○○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吳紘紳是尚佳公司負責調度車輛的人員,振崑公司應該也是他們的。因為未○○找不到南部地區配合的交通運輸公司,所以請我找認識的尚佳公司吳浤绅負責調派車輛到家豪公司載運廢棄污泥至金日美公司,我轉傳未○○給我家豪公司現場人員「林先生」的電話,另外「司機要到了叫他打給我」是因為我怕司機不知道金日美公司位址在哪裡我要告知司機,丙○○回傳「麻煩叫土尾要等車到」是請土尾即金日美公司人員要在現場等,我不清楚0000000000是否為「林先生」等語(偵2161卷二第303頁)。
⑸被告家豪公司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車次及數量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運至金日美公司傾倒,業經本院認定如理由欄貳、二、㈢、⒉所示,被告乙○○抗辯清運物品為肥料乙節,已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⑹綜上事證可知,被告乙○○在被告家豪公司現場負責引導司機車進場,並收取磅單,對於司機進場載運物品,屬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應知之甚明,被告乙○○復自承在曳引車前往金日美公司後,亦駕車親至金日美公司查看,顯然明知金日美公司堆置之污泥均屬違法,再由被告巳○○與被告丙○○前揭對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家豪公司食品加工污泥清運過程,被告乙○○即係負責聯繫司機駕車進場之人員,則被乙○○所為,實非純粹友情幫忙,而係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中負責引導載運污泥曳引車進場並收取磅單之工作,被告乙○○明知上情,卻仍決意分擔此部分工作,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單純幫忙看車子進出、報路云云,自不足採。
⑺綜上,足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明。
⒏被告寅○○、午○○、甲○○、申○均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證據及理由引用理由欄貳、二、㈡、⒏、⒐所載。
⒐林寶瓶、辛○○、戊○○、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壬○○、己○○、乙○○、丙○○均明知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上開人等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其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均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實際分擔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部分行為,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處理行為之權利,縱令確實欲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卯○○、子○○、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丑○○、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壬○○、己○○、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合盛公司、家豪公司之負責人即丑○○、壬○○均執行業務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對被告合盛公司、家豪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丑○○、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多次不實申報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丑○○、丁○○、卯○○、子○○、庚○○與林寶瓶、辛○○、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丑○○、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申報不實犯行;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壬○○、己○○、乙○○、丙○○與林寶瓶、辛○○、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丑○○、丁○○、卯○○、子○○、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多次清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壬○○、己○○、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清理廢棄物行為,均各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丑○○、丁○○、卯○○、子○○、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丑○○、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申報不實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所犯上開2次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寅○○前於97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午○○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16罪)、3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巳○○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寅○○、午○○、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其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92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被告庚○○身為清運業者,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無視法律規範,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危害環境衛生,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丑○○、丁○○、卯○○、壬○○、己○○、乙○○、丙○○、子○○、庚○○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土地生態環境,被告丑○○、丁○○復不實申報主管機關,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丑○○、丁○○、子○○、庚○○均坦承犯行,被告寅○○、申○、午○○、甲○○、巳○○、癸○○、卯○○、壬○○、己○○、乙○○、丙○○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庚○○、丙○○、家豪公司分別已將其應清理量各368.08公噸、57.59公噸、162.67公噸均清理完成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20041093號函、113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130001882號函、114年6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40022069號函、114年7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40024442號函及所附清理義務人清除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19-420頁、本院卷五第101-102頁、本院卷九第21-22、197-198、201-203頁),另衡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⑴被告寅○○: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待業中,與被告午○○同住;⑵被告申○:小學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受聘家庭打掃工作,獨居;⑶被告午○○: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與被告寅○○同住;⑷被告甲○○: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擔任加油站工讀生,與太太同住;⑸被告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擔任負責人,與子女同住;⑹被告癸○○: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元,與朋友合夥經營美容業,與父親同住;⑺被告未○○:高中畢業,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接受化療中,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塑膠回收業,與太太、子女同住;⑻被告丑○○:二、三專畢業,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朋友合夥開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從事節能省碳工作,與女友同住;⑼被告丁○○:二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受僱擔任業務員,與女兒同住;⑽被告卯○○:二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保全工作,與祖母、母親、太太、3名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祖母之外勞看護費及相關費用共4萬元;⑾被告壬○○:碩士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家豪公司負責人,與太太、3名子女同住;⑿被告己○○: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為自營商從事理貨帶貨、取料分選,與前妻同住;⒀被告乙○○: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受聘環保相關業務,與父母、太太、3名子女同住;⒁被告丙○○: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經營清除業務,獨居;⒂被告子○○: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崇善公司負責人,與太太、子女同住;⒃被告庚○○:大學畢業,未婚、無小孩,受僱於環保公司擔任技術員,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寅○○、申○、午○○、甲○○、巳○○、癸○○、未○○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丁○○、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丑○○、丁○○、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丁○○、庚○○部分)、第2款(被告丑○○部分)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丑○○、丁○○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電腦設備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另扣案之曳引車、小客車、貨車、堆高機、怪手、鏟裝機等車輛、機具,均具有相當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巳○○部分:
⑴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一㈠,向被告丑○○收取處理費0000000元(計算式:639.41×2700=0000000),另支付予金日美公司處理費959115元(計算式:639.41×1500=959115)、支付予被告未○○報酬344514元(計算式:574.19×600=344514;自110年7月5日起之車次噸數不計入),故被告巳○○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4227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22778)。
⑵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一㈡,向被告家豪公司收取處理費375786元(計算式:208.77×1800=375786),另支付予金日美公司處理費208770元(計算式:208.77×1000=208770)、支付予被告丙○○運費62631元(計算式:208.77×300=62631)、支付予被告未○○報酬52193元(計算式:208.77×250=52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巳○○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2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93=52192)。
⑶故被告巳○○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74970元(計算式:422778+52192=47497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未○○部分:
⑴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一㈠, 向被告巳○○收取報酬344514元(計算式:574.19×600=344514;110年7月5日起之車次噸數不計入),故被告未○○此部分犯罪所得所得金額共計344514元。
⑵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一㈡,向被告巳○○收取報酬52193元(計算式:208.77×250=52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未○○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52193元。
⑶故被告未○○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96707元(計算式:344514+52193=396707)。而被告未○○已繳回32萬元扣案,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8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二第41頁),故扣案的犯罪所得3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的犯罪所得7670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合盛公司部分:
查被告丑○○供稱:無論是合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我個人台新銀行帳戶的處理費款項,最後都會歸入公司等語(偵2161卷三第417頁),被告丑○○為被告合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罪行為,犯罪所得都直接歸屬被告合盛公司。被告丑○○向庚○○、子○○收取處理費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639.41×6000=0000000),另支付予被告庚○○、子○○運費共計767292元(計算式:639.41×1200=767292)、支付予被告巳○○處理費0000000元(計算式:639.41×2700=0000000),故被告合盛公司的犯罪所得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家豪公司部分:
被告壬○○、己○○分別為家豪公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罪行為,犯罪所得都直接歸屬被告家豪公司。被告家豪公司向上游食品廠收取處理費0000000元(計算式:208.77×5000=0000000),另支付予巳○○處理費375786元(計算式:208.77×1800=375786),故被告家豪公司犯罪所得共計668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68064)。然被告家豪公司已合法清理完成廢棄物162.67公噸,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40024442號函、清理義務人清除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97-198、202頁),是足認被告家豪公司已花費相當費用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向被告巳○○收取運費62631元(計算式:208.77×300=62631),故被告丙○○犯罪所得共計62631元,然被告丙○○已合法清理完成廢棄物57.59公噸,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40024442號函、清理義務人清除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97-198、203頁),是足認被告丙○○已花費相當費用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⒍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一㈠,向義美公司南崁廠收取處理費154532元【計算式:(0000-0000)×220.76=154532】,另向被告丑○○收取運費264912元(計算式:220.76×1200=264912),故被告子○○犯罪所得共計419444元(計算式:154532+264912=41944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㈠,向義美公司南崁廠、統一公司中壢廠、統一公司楊梅廠、屏榮公司收取處理費共計403920元【計算式:(0000-0000)×195.89=137123,(0000-0000)×9.18=13770,(0000-0000)×202.18=232507,(0000-0000)×11.4=20520,137123+13770+232507+20520=403920】,另向被告丑○○收取運費502380元(計算式:418.65×1200=502380),故被告庚○○犯罪所得共計906300元(計算式:403920+502380=906300)。然查被告庚○○已合法清理完成廢棄物368.08公噸,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40024442號函、清理義務人清除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197-198、201頁),被告庚○○支出清理費用共計0000000元,此經被告庚○○陳述在卷(本院卷十第51頁),並有其所提匯款單據附卷可憑(本院卷十第63-81頁),顯見被告庚○○為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而支出已逾其所收取報酬,難認其尚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己○○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示被告己○○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期間,開立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銷貨單據,經由網路上傳至環保署之網站而申報再利用完成,虛偽製造廢棄物合法再利用之外觀,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被告家豪公司實際再利用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己○○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壬○○、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壬○○辯稱:公司有專門部門申報,我不曉得是否為己○○申報,因為沒有看到申報單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35頁),被告己○○辯稱:申報是由公司內勤負責,我是把單據交給公司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35頁)。經查,雖被告家豪公司確有將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此何能認以被告己○○確有就上開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從事上網申報再利用完成,或被告壬○○確有指示被告己○○從事上網申報再利用完成,及於被告家豪公司再利用完成申報,有何筆申報不實、何處不實、正確之登載內容又應如何?卷內並無證據得以採認,故此部分自不能以推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壬○○、己○○有不實申報為再利用完成之狀況,而遽論以此部分申報不實之罪名。基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認定被告壬○○、己○○有此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壬○○、己○○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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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左列義美公司南崁廠部分,合計195.89公噸 ②左列統一公司中壢廠部分,合計9.18公噸 ③左列統一公司楊梅廠部分,合計202.18公噸 ④左列屏榮公司部分,11.4公噸 ⑤以上合計418.65公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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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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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10年7月29日偵查報告暨附件(他2468卷一第431-442頁) |
| ⑴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監視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車籍資料、駕駛基本資料(他2468卷二第3-143頁) ⑵上游廢棄物來源涉案對象及公司一覽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申登資料(他2468卷二第145-176頁) ⑶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報表、嘉義縣○○鄉○○村○○○○0○0號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他2468卷二第177-198頁) ⑷110年8月10日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搜索票聲請書)暨附件(他2468卷二第239-273頁) ⑸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戊○○、辛○○)、扣押物照片(他2468卷三第21-57頁) |
| 戊○○手機鑑識截圖蒐證照片(偵7674卷一第509-558頁)電話監聽譯文(偵7674卷一第559-563頁)戊○○使用之徐陳敏子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7674卷一第565、569、577-582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674卷一第567-568、571-576頁)、現金收入傳票(偵7674卷一第583-586頁)、地磅單影本(偵7674卷一第587-590頁)、戊○○手機內「家豪生技公司」污泥磅單翻拍照片一覽表、照片(偵7674卷二第229-23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674卷二第241頁) |
| ⑴110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巳○○、癸○○)、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受責付人:巳○○)(警593卷一第161-174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針對林寶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3線通訊監察譯文表(他1778卷一第135-139、377-386、389、397、447-448、469、479、479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製作載運廢棄物涉案車輛一覽表影本(他1778卷第387頁) ⑷嘉義縣警察局調閱涉案車輛載運廢棄物監視器影像(他1778卷第391-396、399-446、449-468、471-474、477-478、481-482頁) ⑸徐陳敏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1778卷第487-488頁) ⑹徐陳敏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1778卷第493-500頁) ⑺被告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他1778卷第505頁) ⑻被告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他1778卷第509-511頁) ⑼楊婇琳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本(他1778卷第517頁) ⑽戊○○持用手機0000000000數位證據資料節錄影本(他1778卷第523-541頁) 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2日督察紀錄影本(警593卷一第201-219頁、他1778卷第543-550頁、警460卷第521-548頁) ⑿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及相關卷證(他1778卷第5-18頁) ⒀LINE軟體戊○○與巳○○對話紀錄(偵7674卷一第527-543頁) ⒁被告癸○○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他1778卷第557-564頁) |
| 被告巳○○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被告巳○○分別與被告癸○○、丑○○、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環保車輛定位資料(偵10186卷二第3-55、101-168、251-269頁) |
| ⑴本案犯罪組織圖(偵2161卷一第11頁) ⑵111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丑○○、丁○○、卯○○、壬○○、己○○、林欣瑩、乙○○、李叔蓁)、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受責付人:李叔蓁)(偵2161卷一第447-529、553-567頁) ⑶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金日美公司、東宏環保實業社、合盛生技公司、家豪生技公司)影本(偵2161卷二第5-17、27-41、43-50、51-57頁) ⑷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提供涉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含現場監視器蒐證照片)(偵2161卷二第59-69頁) ⑸被告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偵2161卷二第73-77頁)、被告丑○○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偵2161卷二第79-82頁)、被告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偵2161卷二第83-88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偵2161卷二第89-92頁)、被告合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節錄(偵2161卷二第93-95頁) ⑹被告巳○○、戊○○持用手機數位證據資料節錄(偵2161卷二第97-247、251-254、403-461頁) ⑺被告吳博鈜、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161卷二第267-269、271頁) ⑻被告合盛公司、家豪公司廢棄物申報資料(偵211卷二第273-275、277頁) ⑼嘉義市調查站111年2月16日嘉市廉字第1118050449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偵2161卷一第5-10頁)、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月18日偵查報告(他205卷第7-26頁)、110年8月2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他205卷第37-41頁)、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他205卷第101頁)、被告家豪公司名片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他205卷第103、105頁)、公司登記資料、電話基本資料(警460卷第902-903頁) |
| ⑴111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丑○○、丁○○、卯○○、壬○○、己○○、林欣瑩、乙○○、李叔蓁)(警460卷第444-485、491-496頁) ⑵111年2月16日責付保管書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受責付人:李叔蓁)(警460卷第497-498頁) ⑶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16日及111年3月10日督察紀錄(警460卷第499-511、521-548、549-555、557-571、573-579頁) ⑷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提供被告合盛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廢棄物收受量、產品基本資料、販售對象、銷售流向及產銷存量資料(警460卷第581-591、595-596、598、600、602頁) 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提供被告家豪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廢棄物收受量、產品基本資料、販售對象、銷售流向及產銷存量資料(警460卷第602、604-613、616、620-624、626頁) ⑹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提供金日美公司涉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警460卷第628-634頁) ⑺旭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第636-639頁) ⑻被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第640-642頁) ⑼崇善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第644-656頁) ⑽被告合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第658-662頁) ⑾被告丑○○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第664-669頁) ⑿被告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第670-672頁) ⒀被告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第674-676頁) ⒁林欣瑩新光商業銀行交易傳票影本(警460卷第678-679頁) ⒂被告癸○○新光銀行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警460卷第680-685頁) ⒃本案組織圖及資金流程圖(警460卷第686-689頁) ⒄扣押物編號一-1-1:被告合盛公司資料節錄(專業經理人委任書、員工雇用契約書、統一發票、交易傳票、請款申請單)影本(警460卷第690-764頁) ⒅扣押物編號一-9:被告丑○○電腦資料光碟(製程流程圖、會議紀錄、收支明細表)擷取資料影本(警460卷第766-786頁) ⒆扣押物編號一-7:被告丑○○iPhone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2161卷三第139-161、257-398頁) ⒇被告合盛公司、家豪公司、旭誠公司、崇善公司、尚佳公司、振崑公司、東宏實業社、永豐圃公司、金日美公司基本資料(警460卷第884-888、890-892、894、896、898、900、902-903頁) |
| ⑴111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子○○、庚○○)、責付保管書暨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受責付人:子○○、庚○○)(偵10582卷第9-55頁) ⑵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1年9月27日督察紀錄(偵10582卷第73-78頁) ⑶本案犯罪組織圖(偵10582卷第79頁) ⑷本案金流一覽表(含旭誠公司中國信託、崇善公司玉山銀行、被告庚○○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0582卷第81-82頁) ⑸本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偵10582卷第105-107頁) ⑹犯罪所得計算表、資金流向表(偵10582卷第363-369頁) |
| 被告丑○○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軌跡原始資料、地磅單(本院卷五第341-369頁)、被告庚○○所提清運地點數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軌跡原始資料、地磅單(本院卷六第9-55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0日桃環海循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訊系統再利用申報資料(本院卷九第9-19頁)、114年7月28日桃環海循字第114006454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訊系統再利用申報資料、軌跡原始資料(本院卷十第93-333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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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8時30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鄉○○路000號(維德診所) 三、受執行人:林寶瓶 (警330卷第267-270頁) |
|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7時42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48 三、受執行人:辛○○ (警330卷第285-2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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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鄉○○○0○0號 三、受執行人:申○、戊○○ 四、編號30至32:責付予戊○○保管 (警330卷第271-2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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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Lenovo Yoga Tablet平板電腦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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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13時35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2 三、受執行人:戊○○ 四、編號36、37:責付予戊○○保管 (警330卷第279-2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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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10時15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 三、受執行人:寅○○ (警330卷第304-311頁) |
|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7時40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鄉○鎮村○○○○00號之1 三、受執行人:申○ (警330卷第299-301頁、偵7674卷一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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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9時35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 三、受執行人:午○○ (警330卷第302-3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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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0年11月2日7時25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三、受執行人:巳○○ (警593卷一第161-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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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0年11月2日9時15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市○○里○○○00○0號 三、受執行人:巳○○ 四、編號88至92:責付予巳○○保管 (警593卷一第165-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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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0年11月2日16時4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 三、受執行人:癸○○ (警593卷一第173-174頁) |
| | 一、執行時間:111年2月16日6時37分許 二、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三、受執行人:丑○○ (偵2161卷一第447-4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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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1年2月16日9時16分許 二、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0號 三、受執行人:丑○○ (偵2161卷一第457-4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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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1年2月16日6時49分許 二、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三、受執行人:丁○○ (偵2161卷一第467-4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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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1年2月16日7時0分許 二、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三、受執行人:卯○○ (偵2161卷一第477-43頁) |
| | 一、執行時間:111年2月16日16時6分許 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三、受執行人:壬○○ (偵2161卷一第487-4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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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1年2月16日7時50分許 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00號 三、受執行人:壬○○ (偵2161卷一第497-5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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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1年2月16日6時45分許 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三、受執行人:己○○、林欣瑩 (偵2161卷一第511-5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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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1年2月16日6時35分許 二、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號 三、受執行人:乙○○ (偵2161卷一第523-527頁) |
| | 一、執行時間:111年9月27日11時10N分許 二、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3 三、受執行人:子○○ 四、編號148至149:責付予子○○保管 (偵10582卷第19-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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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1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 二、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三、受執行人:庚○○ (偵10582卷第31-37頁) |
| 庚○○iPhone手機(含充電線)(含SIM卡)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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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1年9月27日14時24分許 二、執行處所:桃園市○○區○○段0地號 三、受執行人:庚○○ 四、編號157至160:責付予庚○○保管 (偵10582卷第39-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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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1年2月16日10時12分許 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三、受執行人:李叔蓁 四、編號169至173:責付予李叔蓁保管 (偵2161卷一第555-5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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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7時55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三、受執行人:林泊佑 (警330卷第291-294頁) |
|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9時6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號之1 三、受執行人:林泊佑 (警330卷第295-298頁) |
| | 一、執行時間:110年8月18日7時10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 三、受執行人:黃國文 (警330卷第315-320頁) |
| | 一、執行時間:110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 二、執行處所:嘉義市調查站 三、受執行人:陳靜宜 (警593卷一第169-17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