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19所示之手電筒、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鉗,前往甲○○擔任廠長之嘉義縣○○鄉○○00000000地號「欣長茂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欣長茂倉庫),先以電線鉗將屬於安全設備之倉庫北邊鐵皮破壞產生破口後,再將鐵皮往上掀,攀爬踰越後進入倉庫內,以電線鉗剪斷電線或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其中4捆非本次所竊取,其餘為本次所竊取)。
(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套、手電筒、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線鉗等物,前往前開倉庫,將先前所破壞之倉庫鐵皮往上掀,經由破口攀爬踰越後進入倉庫內,以大型電線鉗剪斷電線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共4捆。
(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套、手電筒、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線鉗等物,前往前開倉庫,將先前所破壞之倉庫鐵皮往上掀,經由破口攀爬踰越後進入倉庫內,以大型電線鉗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捆,後因甲○○先前發覺倉庫遭竊而報案,之後有發現有人藏身倉庫內,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倉庫,當場查獲王文景在內,扣得上開電線1捆(已發還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其位於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22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已返還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鞋子之照片共31張。
(四)被害報告書1份。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519號函及所附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相關照片說明1份。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破壞之倉庫係以鐵皮材質搭蓋,可區隔內外,遮蔽風雨,兼有防閑之用,依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3次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構成1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或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
2.被告先後為3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證,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機械工廠工作,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附卷足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及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17至18、20至2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