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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19所示之手電筒、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鉗,前往甲○○擔任廠長之嘉義縣○○鄉○○00000000地號「欣長茂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欣長茂倉庫),先以電線鉗將屬於安全設備之倉庫北邊鐵皮破壞產生破口後,再將鐵皮往上掀,攀爬踰越後進入倉庫內,以電線鉗剪斷電線或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其中4捆非本次所竊取,其餘為本次所竊取)。
(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套、手電筒、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線鉗等物,前往前開倉庫,將先前所破壞之倉庫鐵皮往上掀,經由破口攀爬踰越後進入倉庫內,以大型電線鉗剪斷電線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共4捆。
(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1時許,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套、手電筒、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線鉗等物,前往前開倉庫,將先前所破壞之倉庫鐵皮往上掀,經由破口攀爬踰越後進入倉庫內,以大型電線鉗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捆,後因甲○○先前發覺倉庫遭竊而報案,之後有發現有人藏身倉庫內,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倉庫,當場查獲王文景在內,扣得上開電線1捆(已發還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其位於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22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已返還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鞋子之照片共31張。
(四)被害報告書1份。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519號函及所附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相關照片說明1份。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破壞之倉庫係以鐵皮材質搭蓋,可區隔內外,遮蔽風雨,兼有防閑之用,依上開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3次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構成1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或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
  2.被告先後為3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證,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機械工廠工作,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附卷足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及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17至18、20至2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扣案地點
是否沒收
備註
1
大型電線鉗
1支
欣長茂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
沒收

2
手套
1雙
同上
沒收

3
大型手電筒
1支
同上
沒收

4
小型手電筒
1支
同上
沒收

5
鞋子
1雙
同上
不沒收

6
電線(含大型、中型、小型)
17捆
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號乙○○住處內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7
電線皮
1袋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8
G片
2個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9
齒輪
1個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10
齒輪軸
1個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11
鐵棍
2支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12
滑套
7.5個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13
傳動軸
5個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14
滑軌
2箱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15
調整腳
1箱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16
鋸台
1台
同上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17
小型油壓剪
1支
同上
不沒收

18
美工刀
1支
同上
不沒收

19
電線鉗
1支
同上
沒收

20
吸管
2支
同上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21
夾鏈袋
2袋
同上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22
玻璃球
1支
同上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