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72萬92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施建同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玄星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然因沾染賭博惡習,為取得投注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自民國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因上開業務而代收如附表所示客戶帳款並返回○○公司後,竟未將代收之款項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2萬9,242元。嗣○○公司具備管理職務之經理黃○○發現帳款有誤而予以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有罪之證據:
(一)被告施建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
(三)自白書1份。
(四)菸酒有限公司收款沖帳明細表1份。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之業務侵占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應認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為取得投注資金而業務侵占本案貨款的犯罪動機,尚非值同情,其在數週內,藉代公司收取帳款的機會,接續侵占多名客戶帳款之手段,侵占數額總計272萬9242元,金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但表示無能力賠償公司的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父親、妹妹同住,由父親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四、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的數額總計272萬92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