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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欣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佳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雙方於111年7月7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車禍事故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郭佳欣願賠償聲請人黃○○機車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問金等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約定111年7月22日前支付10萬元,餘35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分35期,每月22日前支付1萬元…」,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准予核定而得為執行名義,惟被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分文未付,且明知其負有前述債務,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售給不知情之○○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辦理過戶,嗣因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始查悉A車業經移轉過戶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郭佳欣被訴毀損債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避免混淆民事、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所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該執行名義種類為何,債權人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0660號調解書影本(下稱調解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007292號函暨檢附之A車車籍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因為我對調解書之內容有意見,所以我沒有按調解書賠錢,A車係我在111年9月買的,當初係用215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中180萬元係跟朋友借的、35萬元係自己的錢,後來因為要跟朋友合資做食品項目,急需用錢,就在同年10月12日以215萬元之價格,把A車賣給○○公司,拿到之車款,其中180萬元還給朋友,剩下35萬元我拿去投資上述食品項目,後來在偵查中跟告訴人有在法院成立調解,本來打算拿回上開35萬元之投資款還給告訴人,但後來跟我合資做食品項目的朋友跑路了,這35萬元拿不回來,所以才沒有履行法院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於111年2月17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乃於111年7月7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該車禍事故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簽立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問金等計45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約定111年7月22日前支付10萬元,餘35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分35期,每月22日前支付1萬元」之調解書,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准予核定,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等情;及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向不知情之陳冠任購買A車(原車牌號碼係○○○-○○○○號,被告購入後於同年月14日更換為BQU-1717號),陳冠任將A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而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12日將A車販賣予不知情之○○公司,並將A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38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調解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007292號函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1月9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07217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4至29、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A車之過戶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准予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得為執行名義,而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取得執行名義後,在111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之A車過戶登記予○○公司,自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
(三)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⒈告訴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時間係111年7月20日,而被告向陳冠任購買A車並取得過戶登記之時間係111年9月13日、嗣後將A車販賣予○○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係111年10月12日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買入、賣出A車之時間均係在告訴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後,是A車顯非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當下之被告名下固有財產,則被告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所為買入又賣出A車之處分行為,能否遽行推論被告意在逃避賠償責任、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非無疑。
  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初是用215萬元之價格購買A車,其中180萬元係跟我朋友借的、剩下35萬元係我自己的錢,後來因為要跟朋友合資做食品項目,急需用錢,我就用215萬元之價格把A車賣給○○公司,拿到的車款,其中180萬元還給朋友,剩下35萬元我拿去投資上述食品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至38頁),被告係以215萬元之價格買入A車、以215萬元之價格賣出A車,並未有賤賣A車,惡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形。且被告販賣A車所得215萬元車款,其中180萬元返還予原先借貸被告金錢購買A車之友人,係出於正當之清償債務目的;而剩餘之35萬元雖經被告持以與友人合資做食品項目,而後遭友人詐騙或侵占以致無法取回,惟衡酌一般人投資之目的均係為了賺取金錢、增加財產,非在故意減少資產,被告上開投資行為,應僅係其財務規劃之一部分,屬正常處分財產之行為,尚無從認定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⒊況以被告上開所述購買A車之資金款項,無證據資料顯示曾存於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或係一般強制執行法院可得查知之被告財產資訊中,倘若被告確有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該等款項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其大可繼續保持以現金持有之方式、或係將該等款項變易為黃金等無須實名登記之物、甚或存入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均可達到躲避該等款項遭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先購入A車為過戶登記後,復又將A車賣出並過戶登記予他人,益徵被告上開處分A車或車款之行為,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綜據上情,被告客觀上雖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