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賢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魯肉飯吳鳳店(祥弘有限公司經營)」,見祥弘有限公司所有之豆腐1袋放在該店門口吧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豆腐1袋(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祥弘有限公司主任徐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電話記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我以為是垃圾,要拿去丟掉云云。然上開豆腐1袋係擺放於店門口之吧台上,並非任意棄置在地。且被告亦自陳未打開看裡面之內容物,如何恣意判斷係垃圾?客觀上,上開豆腐1袋之擺放方式,根本未有被視為垃圾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