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杏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玫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撤回起訴】:
被告劉玫杏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擔任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代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必須有出差之事實,方能依規定申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且知悉「搭乘台鐵或客運者,會議1日結束者出差日期為2日,會議延續2日者出差日期為3日,餘以此類推」之支領差旅費規定,需依會議日數支領差旅費不得溢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並無召開任何會議,竟於109年12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具出差日期「109年3月5、6日」、支領內容「火車費1,194元、汽車費24元、捷運車費50元、膳費2日共640元、宿費1,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30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30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並無召開任何會議,竟於109年11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1、2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09元、膳費2筆各320元、宿費1,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3,258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上揭差旅費3,258元,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三、明知青果合作社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並無召開任何會議,而於109年7月22日召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日數僅有1日,僅能支領2日之差旅費,竟於109年11月30日,在上址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填具出差日期「109年7月29、30、31日」、支領內容「火車費2筆各609元、捷運車費2筆各24元、膳費3筆各320元、宿費2筆各1,400元」等虛偽事項在旅費請領單上,持向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申請發給差旅費共計5,026元而行使之,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玫杏確有上揭出差之事實而如數發給,被告劉玫杏因而詐得溢領之膳費及宿費共計1,720元(計算式:320【膳費】+1,400【宿費】=1,720),足以生損害於青果合作社及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對於差旅費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偏頗。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黃敏哲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108年12月31日、109年11月30日(誤繕為31日)、109年12月30日之旅費請領單正面及背面翻拍照片、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3次理事會議程、第14屆第21次理事會議程、第15屆第3次理事會議程、青果合作社111年9月21日台果總字第1038號函暨附之108、109年度開會通知單及簽到簿影本、107年9月25日台果總字第1335號令、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含討論事項第24號及附件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期間青果合作社嘉南分社(下稱系爭分社)之經費及人員都已拮据,員工只有我擔任代經理跟會計2人,通常監事選人資料都會親送比較慎重,原先會指派總務去送,但因為當時系爭分社已經沒有經費再聘僱其他職員,所以總務也是由我兼任,我於109年3月5日、6日就親自負責將當時要提送的監事候選人資料送到台北總社;另外,告訴人提出日期押109年11月31日的請領單年份是我當時誤繕,從該份流水號開頭4之影本請領單合計欄位蓋印的日期章、同一內容之請領單正本流水號開頭3上蓋印的付訖章日期,都可以知道是在109年11月31前就已經有出差及核撥差旅費的事實,所以正確年份應該是「108年」,該份請領單上填載申請差旅費的出差事實都是發生在108年度,而我於108年7月1日、2日有參加內政部舉辦的108年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及行前說明會;108年7月29日、30日則是參加青果合作社舉辦的法定會議,本案申領差旅費都有填寫派差單,且確實有參與會議簽到跟提送候選人資料,因為依照系爭分社的慣例,除了搭乘高鐵之外,其他差旅費都不需要檢附憑據,只要填寫好出差地及日數陳報會計,會計就會依照青果合作社規定的差旅費發給標準核撥經費給出差人員,具體出差的勤務內容也都會經過會計登載在傳票跟分類帳明細表上,所以我在請領單上的出差事由就簡略記載「參加理監事會等」,這樣寫就是指出差事由含括參加法定會議以外的勤務,這些帳本每年度都已經過會計師檢覈簽證後送交總社查核,我並沒有詐領任何差旅費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承被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有出差之事實,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均有於相應日期出差提送候選人資料、參與內政部舉辦之外部會議、青果合作社108年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會,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請領單分別有離水後開頭3、4之不同2份,若為開頭4代表當年度先立帳但未付款,會計憑證上記載為應付款項,故109年11月31日顯然誤繕年度,被告確實有參加108年7月1至2日、同年月29至30日之上開會議,告訴人所言顯然無法採信,本案事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分社擔任代經理長達3年左右,且系爭分社申報差旅費之流程係經出差人填載派差單後,依照各分社自治之慣例檢附須陳報之出差憑證,由會計審核出差事實後登載於傳票、製作分類帳明細,最終依照青果合作社理事會決議之差旅費基準撥款經費予出差人,該帳冊均須定期繳回總社查核等情,業據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總經理曾詠松、證人即青果合作社總社經理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84頁),並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107年9月25日台果總字第1335號令、該社110年10月5日台果總字第1125號令、青果合作社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決議錄、該社113年1月16日台果總字第71號函暨附件各1份可資佐憑(見他卷一第59至61頁、第65至7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參以系爭分社早期97年、98年間之差旅費請領單背面雖有出差工作日誌及交通費證明單欄位,然均僅填載出差日期、地點、車費金額,而未有檢附任何支出憑據,有請領單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65至)。從而,被告辯稱其擔任系爭分社代經理期間,均遵從系爭分社之慣例,於有出差勤務時填寫派差單後,即前往出差,並將出差事實填載於請領單後,原則上無須檢附費用細項憑據即可陳報會計,由會計人員依青果合作社決議之差旅費基準額度支應核發經費予出差人員等語,似非無據。是否得僅以被告未檢附完整之費用憑證,遽認其確有虛偽填寫出差事實而詐領差旅費之主觀犯意,實有疑義。
二、109年3月5日至6日之差旅費:
細察本案告訴人所提109年11月31日之差旅費請領單(下稱系爭請領單),其上所載之出差事由確實記載「參加理監事會等」,有青果合作社旅費請領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再者,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亦有總務課長北上親送候選人登記資料之出差勤務,有該分社108年11月份工作報告1份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之討論事項第8號案由為「本社109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擬訂於109年3月25日舉行,同時辦理第15屆理事暨第42屆監事選舉,請 核議。」等語,其中理、監事之候選人資料送審日為109年3月5日,被告亦有就此次「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填載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知單,有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7次理事會議程暨討論事項第8號紀錄、青果合作社第15屆理事及第42屆監事選舉計畫及實施進度表、系爭分社派差核准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93頁)。是以,被告辯稱分社提送候選人資料多由總務課負責,而其兼任總務課長,確有於109年3月5日、6日北上至總社提送理監事候選人資料之出差事實等語,尚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關於合作社核給差旅費之法定會議定義範圍乙節,經內政部函覆略以:「另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並依同準則第15條規定,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有該部113年1月4日台內團字第1120283613號函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另斟酌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會核發差旅費的情形除了參與法定會議之外,另外有參加政府舉辦的會議、只要跟分社業務有相關的,我們通常也認為可以請領差旅費,如果可以證明是去提送候選人資料,應該也可以請領,這部分比較傾向各分社自治範圍,只要各分社經理決定可以核發的話,總社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頁)。是被告依據前述提送理監事候選人之出差事實,依照系爭分社慣例請領相應額度之差旅費,似難認於法有違。
三、108年7月1日至2日、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
(一)稽核系爭請領單之正本下方流水編號為「0000000」、影本下方流水編號為「400017」;且影本合計欄位蓋印有「108.12.31」之日期章,其上並無任何付訖章之戳印,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分錄傳票亦蓋有「108.12.31」之日期章,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應付款項」而非現金,摘要則載有「7/1-2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行前說明會議-杏」、「7/29-31參加理、監事、社務會議旅費-劉玫杏」等語,然正本則於其上蓋印有「109.6.12」之付訖章,檢附之現金轉帳傳票則蓋有「109.6.12」之日期章,其上會計科目繕打為「銀行存款」,摘要則載有「108年5/23-10/25參加理、監事會旅費-劉玫杏」等語,有系爭請領單正本、影本、明細分類帳、轉帳分錄傳票(流水號400017號)、現金轉帳傳票(流水號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01頁、第499頁、第50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輔以系爭分社曾於108年底函知青果合作社總社表示分社經濟拮据乙情,有系爭分社108年12月11日台果嘉總字第404號函1紙附卷足查(見他卷一第167頁)。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請領單上所載申請差旅費之出差事實,均發生於000年度,亦即其行為時填載系爭請領單所請領之差旅費出差事由係指其於108年7月1日至2日、同年月29至30日之出差勤務,正本、流水號0000000號係指當年度該部分差旅費已實際於109年6月12日撥付現金,影本、流水號400017號則係當年度尚未給付該部分差旅費,系爭請領單下方之109年為108年之誤植等語,實有合理依據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2日參加內政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則分別參加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第41屆第16次監事會,有108年度第2次社務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簽到簿、系爭合作社第41屆第16次監事會簽到簿、第108年度明細分類帳、轉帳分錄傳票、內政部108年6月12日台內團字第10800348871號開會通知單、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28至329頁、第348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第31頁、第41頁)。其中內政部稽查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之會議目的為「為檢查合作社經營管理及補助款運用情形,提供有效輔導依據,以改善合作社經營體質,提升合作事業補助經費運用績效,促進合作事業健全發展」等語,有內政部108年度稽查全國級、省級合作社相關事宜研商暨行前說明會議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職此,依照上開證人曾詠松、廖沈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前揭會議應屬得申領差旅費之外部會議。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至30日參加之3場會議則屬法定會議,依照差旅費基準表,參加2日之會議,自得申領108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差旅費,前已述及。是被告辯稱其本案申領差旅費,實際上均有出差之事實等語,即非毫無根據。
四、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辯關於其各次出差所參與之會議、差勤內容為何等細節稍有出入,仍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涉有詐領差旅費之犯行,須有確實之積極、補強證據為憑,始足當之。綜參上開各節,被告本案各次申請差旅費是否確無出差之事實,當有疑問,則其是否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申報差旅費之模式,雖未檢附完整之全部憑據,然其依據請領表上實際出差地點、日數所支領之金額並未超出規定之支給標準,且經會計審查出差事由後登打於傳票及分類帳,則其是否因遵照系爭分社之申領差旅費流程慣例始如此為之,是否確實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有疑慮。
伍、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尚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