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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羅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羅裕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電纜剪、剪線鉗各1把、手套2雙、膠帶9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962元由王建文、羅裕龍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王建文、羅裕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建文與羅裕龍、蔡玥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3時25分許,由蔡玥文駕駛王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建文、羅裕龍,至嘉義縣○○鄉○○村○○0○0號(台泥嘉謙義竹漁電共生二期統包工程),由王建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纜剪、剪線鉗1把,並攜帶手套2雙、膠帶9捆,與羅裕龍進入上開工地,由王建文將電纜線剪成數段,以膠帶綑綁再搬運出廠區之方式,竊取甲○○所經營之亞力電機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電機)所有之電纜線。王建文3人復於竊取後當日,持上開電纜線,至設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金屬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乙○○,取得變價後之新臺幣(下同)26350元,由王建文及羅裕龍朋分(惟無法明確區分2人各分得之數額)。㈡於112年6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由蔡玥文駕駛王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建文、羅裕龍,至上開地點,以上開同樣方式,竊取亞力電機所有之電纜線。王建文3人復於竊取後當日,持上開電纜線,至三維金屬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乙○○,取得變價後之13612元,由王建文及羅裕龍朋分(惟無法明確區分2人各分得之數額)。㈢於112年6月11日凌晨1時13分許,由蔡玥文駕駛王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建文、羅裕龍,至上開地點,以上開同樣方式,剪斷電纜線、堆置,並以膠帶綑綁,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亞力電機所有之電纜線得手。然因巡邏車駛至,王建文等三人將已剪斷之電纜線棄置現場逃逸。致亞力電機於上開犯罪時間(一)至(三)共遭竊600V 3.5MM²PVC 8軸、黑色2000V 6.0MM²PVC 電纜線約750米、紅色2000V 6.0MM²PVC 電纜線遭剪斷1軸,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2萬元。嗣於112年7月5日13時30分許,在王建文妹妹丙○○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由警方搜索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起出電纜剪1把、剪線鉗1把、膠帶9顆、手套2雙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羅裕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蔡玥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112年7月5日13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30張、記載為112年6月7日、9日之銷贓估價單各1張、電話查詢資料1張、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案電纜剪、剪線鉗各1把、手套2雙、膠帶9捆。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