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榕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鑫鑫隆電子
遊戲場(現改稱大金電子遊藝場)」員工,其明知電子遊戲
場業不能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竟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 月28日晚間,賭客
林哲璋(所涉賭博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進入該遊戲場後,由陳姿榕以新臺幣(下同)2.5 元兌換
1 分之比例為其開分,並給予積分卡,於當日22時18分許,
林哲璋把玩賭博遊戲機台結束後,將積分卡交給陳姿榕兌換
現金1,000 元,陳姿榕即先進入店內辦公室,並將現金放置
辦公室與倉庫隔間牆方形小變電箱內,陳姿榕再步出辦公室
示意林哲璋可進入倉庫中拿取方形小電箱內之現金1,000 元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哲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經檢察
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
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檢察
官偵訊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情形,依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
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已賦予
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
第49-50 頁;已排除證人林哲璋之警詢所述),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等依實體狀態所攝、
錄,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
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核無違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又店內
監視器光碟業於審理中勘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
,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及於112 年2
月28日晚間為男客林哲璋開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賭博等犯行,辯稱:電子遊戲場只提供客人寄放積分卡而已
,並無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鑫鑫隆電子遊戲場
」擔任員工,該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該遊戲場負責人黃可雅、店長
蔡美玲、店員林千瑀等均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
第151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人蔡美玲)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6
-7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男客林哲璋①112 年3 月3 日偵訊時結證稱:先坐
到機台,跟店員說要開分,拿現金給店員來開分,2.5 元換
1 分,洗分才有積分卡,機台旁會顯示得幾分,拿到積分卡
再找店員換錢,被告有幫伊換過錢,是1 分換2.5 元,店員
拿積分卡後走進倉庫,店員離開倉庫之後,伊再進去倉庫從
變電箱內可以拿到洗分的錢,因為以前朋友帶伊去才知道這
個遊戲場可以換現金,流程是當初帶伊去的朋友告訴伊等語
(見偵卷第22頁);②112 年6 月15日偵訊亦證稱:(提示
112 年2 月28日監視器擷圖)當天是被告帶伊兌換現金,伊
從倉庫電力開關箱內拿取現金1,000 元紙鈔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95頁)。證人林哲璋在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兌換現金
,本身亦涉賭博罪,苟無上開可向店員兌換現金之情事,其
為求脫罪,本可堅決否認曾經換錢之事實,何需甘冒自身亦
涉刑責風險,猶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況證人林哲璋僅是
到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其與被告間更無任何特殊
情誼或仇怨而虛捏構陷、設詞攀誣之動機與必要。細繹上開
證人之證詞,並無刻意誇大之情,其證述把玩機台的分數可
向在場店員告知換錢後,待店員入內再出來,其即前往倉庫
由變電箱內拿到洗分兌換的現金一節,前後相符,及有電子
遊戲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5-119頁;光碟放置院卷存置袋內),益
見其指稱兌換現金之處即在倉庫中變電箱內確真實存在。是
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㈢參以,本院當庭勘驗112 年2 月28日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
足見被告步出辦公室沿著辦公室與倉庫外的走廊前進,男客
林哲璋走向倉庫門的方向,2 人擦身而過時,被告朝著男客
林哲璋舉起右手豎起大拇指指往倉庫方向並揮動數次,男客
林哲璋走入倉庫再出來,其左手拿有紙張(並無飲料、泡麵
零食)等情,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按(見院卷第51
頁、第61-69 頁)。又被告對其係畫面中店員,及其為男客
林哲璋至辦公室放積分卡乙事不爭執,復比對前揭平面圖示
可知辦公室與倉庫在同側、僅一隔間牆、隔間牆上對應位置
設有方形小電箱甚明。衡諸該電子遊戲場藉此迂迴隱蔽方式
讓顧客兌換現金,以躲避追查,核與電玩店為吸引顧客上門
、提高來客數,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
此種經營方式,乃違法之賭博行為,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
不採取巧隱晦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
店內僻靜或密室等不易被發現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之常情
相符,且益徵上開男客林哲璋所證為真實。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傳喚①
男客林哲璋、②另名店員林千瑀以證明店內無賭博兌現之事
,其於112 年2 月28日也沒有上班不可能為男客林哲璋開分
,彈劾男客林哲璋於警詢之指認(見院卷第43頁、第50頁)
;然男客林哲璋陳述曾數次在店內開分、兌換現金,於112
年3 月2 日、3 日警詢初未必立即回想起同年2 月28日指認
特定店員,又上開2 月28日店內監視器勘驗筆錄即釐清已臻
明瞭,至另名店員林千瑀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其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關乎店內
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存否,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
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2 、3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之
賭博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
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且
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
,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何以經營賭博電玩自
明,故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
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擅以電子遊戲場供
作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擔任受雇員工一職,為警查獲犯罪次數1 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9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