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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荃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朴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由其上訴書載明「原審量刑過輕」,且經公訴人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6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項、證據、理由均如112年度朴簡字第25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荃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茗豪和解,開庭態度不佳,且被告遲未對告訴人車輛盡維修義務,是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以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素行紀錄,在本案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手段、內容,以及告訴人因此人格受貶損之程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並且刑度業已妥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之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提及被告尚未盡其維修義務等,實與本案無關,難謂為本院所需審酌之處,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