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凱晟(原名林逸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申辦電信門號供己使用之手續簡便、成本低廉,並非難事,若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價購他人電信門號之必要。其已能預見收集電信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以達隱匿犯罪者身分之目的。然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電信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欲向不特定人收購電信門號。嗣有楊博宇(原名楊瑞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決確定)因見前述廣告而與黃凱晟洽詢買賣電信門號之事,並於108年7月5日,在地標電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售與黃凱晟。黃凱晟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使用本案門號與林玉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其佯稱:因其帳戶內存款不安全,須重新申辦存摺、提款卡,並提供給檢察官云云,致林玉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將其梅山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旁之舊衣回收桶上。隨後由詐欺集團車手侯穎政於同日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在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持該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9萬5000元得手。
二、案經林玉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凱晟固坦承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且曾邀約楊博宇辦門號換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楊博宇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僅有向楊博宇收購其因申辦電信門號而取得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3C產品云云。
二、惟查:
㈠楊博宇於108年7月5日,在地標電通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業據證人楊博宇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門號係由其申辦等情(警卷第20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8年12月17日新北一服(108)字第A095號函所附之本案門號申請人楊瑞霖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3-214頁)。
㈡本案門號SIM卡嗣由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林玉如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不安全,須重新申辦存摺、提款卡,並提供給檢察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8年8月12日12時許,將其梅山農會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旁之舊衣回收桶上。詐欺集團車手侯穎政隨後於同日取得上開提款卡,並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在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持該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9萬5000元得手等事實,業經證人林玉如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12-116頁),並由共同被告侯穎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10頁,偵卷二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復有告訴人所用手機內簡訊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5頁)、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8月1日至18日之通話明細報表(警卷第163-165頁)、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193-210頁)、林玉如梅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0頁)、108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43-148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本案門號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向楊博宇收購後,始流向詐欺集團,認定如下:
⒈依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105年到106年間,我就開始在台灣借錢網,刊登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之廣告,楊博宇在網路上看廣告找到我,我是在108年認識楊博宇,我有帶楊博宇去辦過2次門號,有一次李旻蔚在場,因為李旻蔚也是我的客戶,李旻蔚一起去辦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李旻蔚當時跟楊博宇一樣,也是要辦理電信門號搭配3C商品,再將3C商品賣給我換現金,所以我就順路開車載李旻蔚一起過去申辦門號,我跟他們說,他們要換現金最快的方式就是申辦門號搭配3C商品,再將3C商品賣給我(警卷第53頁)等語。再核以證人楊博宇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時,上網找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我用Messenger聯絡並留下電話號碼,對方加我的LINE,然後用LINE聯絡,對方的LINE名稱寫「林先生」,後來約見面看到被告,被告說會幫我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後來陸陸續續有帶我去申辦門號等語(本院卷二第26、30-32頁)。證人李旻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做過辦門號換現金,我在臉書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訊息,點進去後就會給LINE加入,當初加LINE的那個人叫「林店長」,「林店長」是一個大叔,名字一直換來換去,我也不知道誰是誰,但「林店長」不是被告。加LINE後給我一個電話號碼,我打電話跟另外一個人聯絡,我打電話聯絡到的人只說叫他大哥就好。我是去做辦手機換錢,第二次才遇到被告,大哥開車載的時候,每次我上車都會遇到一堆大叔,不然就是一堆年輕人,然後就把我送到各個地方,人下車去辦門號。被告可能就是跟我一起去辦而已,那時候有下車,會派幾個人一起走,一起去辦等語(本院卷二第45、43、48、50、51頁)。參以證人李旻蔚上開證述,係就其辦門號換現金之經過始末連續陳述,證述內容並非全對被告不利,而應屬中性陳述。況證人李旻蔚因辦門號換現金而遭受積欠門號電信費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小額,但未見其對被告為如何不利之陳述,由此益徵其證述內容應屬客觀理性可信性甚高。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楊博宇就楊博宇係因見到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始與被告聯絡,進而由被告帶往申辦電信門號一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而證人李旻蔚針對其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經與刊登廣告者聯絡後,開始依指示多次申辦門號,並曾由被告陪同申辦門號等節,亦證述明確。另參以被告自承李旻蔚亦是其帶往申辦門號之客戶等情,足認被告與指示李旻蔚前去申辦門號之「大哥」具有合作關係,雙方協力邀集不特定人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綜上,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邀集不特定人申辦門號,吸引楊博宇、李旻蔚前來辦門號換現金後,被告即帶同楊博宇、李旻蔚前往申辦電信門號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於楊博宇申辦門號後,向楊博宇收購門號SIM卡云云。惟查,楊博宇未曾與被告以外之人合作辦門號換現金,其僅與被告合作過,其依被告指示多次申辦電信門號SIM卡後均是交給被告,而本案門號SIM卡亦是由被告收受,被告收受門號SIM卡後,便轉交他人等情,業據證人楊博宇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一起跑過蠻多家電信行的,我只記得跑桃園、中壢、龜山及臺北市這幾個地區,申辦蠻多支門號,除了我本身用的門號之外,其他申辦的門號都給被告用,不管是門號或門號加手機,最後都交給被告,當天如果辦好,我就拿給被告,我把門號、手機交給被 告後,被告把手機、門號到專門在收手機跟門號的地方,交給另外一個人。我這輩子除了跟被告辦門號換現金之外,沒有跟其他人做過辦門號換現金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6、27、30、33-35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載楊博宇三次,都是在108年下半年(時間相隔數日),另外一次車上還有李旻蔚,其餘兩次都只有我跟楊博宇兩人,我們到桃園及臺北的通訊行去申辦手機門號及3C產品(警卷第60頁)。客人向我申辦門號後,我就放在身邊自行保管(警卷第59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曾帶楊博宇前往臺北市申辦門號,且被告帶領客戶辦門號換現金後,會收取客戶申辦所得之門號SIM卡自行保管。依上各節,堪認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帶同楊博宇前往位在臺北市之地標電通有限公司申辦,且嗣後確由被告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僅向楊博宇收購辦門號所取得之3C產品云云。然依前述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本院卷一第204-214頁),可知本案門號之申辦方案係搭配購買面額70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而非搭配3C產品。若被告與楊博宇申辦本案門號時,主要目的係為取得3C產品變價,其等當不可能選擇搭配非3C產品之方案。從被告任由楊博宇於申辦本案門號時,選擇搭配非3C產品之方案,顯見被告指示楊博宇申辦本案門號,意在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而非3C產品。再者,依據證人李旻蔚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所接觸之辦門號換現金集團,係以取得門號為主要目的。而被告與證人李旻蔚接觸之「林店長」具有集團間之合作關係,被告招攬證人楊博宇時,自絕非僅以取得3C產品變價為目的,而應係與證人李旻蔚相同,以取得其等所申辦之門號為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各節,楊博宇係依被告指示而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被告,本案門號SIM卡係經被告之手方才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等事實,已堪認定。
㈣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雙證件供查核身分後,即可申辦使用。電信業者對於欲申辦電信門號使用之一般民眾,亦未設特殊門檻或資格,故對於一般人而言,申辦門號尚屬輕易之事。而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且在現今社會中常被作為金融交易、申辦會員之身分驗證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電信門號因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電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早已經政府大力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對此應知之甚詳。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於本案發生時,其正籌備經營通訊行等情(本院卷二第58頁),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知悉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極可能會被當作詐欺之人頭電話使用等語(警卷第54頁),足見被告向楊博宇收購本案門號SIM卡轉交他人時,主觀上確可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門號SIM卡淪為詐欺犯罪工具,卻仍恣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轉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致本案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積極刊登廣告以蒐集電信門號轉手他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詐欺集團更加猖獗,亦使被害人難以向詐欺正犯求償,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用以詐騙之被害人為1人,使用本案門號而詐得之金額為9萬5000元。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有因此而獲得報酬,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