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