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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8號、第10892號、第11597號、第123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31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永門市內,將所申辦之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天佑」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期能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約定報酬。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甲○○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甲○○等4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甲○○等4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戊○○、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訴人甲○○、戊○○、丙○○、被害人丁○○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話之紀錄、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或存款之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等證據。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儲字第11212531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1/1~112/4/30}、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等資料。
  ㈣被告乙○○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1份、照片2張。
  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000年0月間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均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天佑」,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提領或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蔡天佑」,嗣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遭詐騙後各陸續轉帳或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快速獲取金錢,即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曾因誣告及詐欺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19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接案從事油漆工作及在餐飲業掌廚,月收入約2萬6,000元不等,家中尚有配偶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偵9528卷第26頁;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並支配、處分各告訴人、被害人轉、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上7時1分許,假冒為甲○○曾消費過之車庫娛樂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伺服器遭駭客攻擊,甲○○的會員帳號被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隨後又表示因甲○○操作錯誤致匯款到錯誤帳戶,需請示主管處理云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假冒為主管,聯繫甲○○後訛以:甲○○需依指示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存入隨機生成的帳戶內,以驗證其本人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分別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先後轉入及存入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14日晚上7時36分許
2萬9,981元
⑴告訴人甲○○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316卷第8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316卷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4、18至19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偵12316卷第16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擷圖、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紙(偵12316卷第17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1/1~112/4/30}(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頁)
112年4月14日晚上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問題,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假冒為金管會人員,聯繫丁○○後訛以: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其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14日晚上7時49分許
2萬5,103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被害人丁○○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9528卷第3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28卷第5至7頁)
⑶被害人丁○○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9528卷第13頁)
⑷被害人丁○○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紙(偵9528卷第13頁正反面)
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1/1~112/4/30}(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假冒為戊○○曾消費過之MAGIC HOUR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將戊○○加入會員,需銀行人員始可取消該筆交易及會員,後續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聯繫戊○○後訛以: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一筆金額,之後銀行會匯還該筆款項至其帳戶內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14日晚上8時6分許
1萬5,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戊○○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597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597卷第8至11、18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11597卷第13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擷圖3紙(偵11597卷第12至13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1/1~112/4/30}(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頁)
4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假冒為丙○○曾消費過之MAGIC HOUR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將丙○○之一般會員身分升級為鉑金會員,需預繳會費,若需取消該會員身分,後續會有銀行人員來電詢問確認是否取消該筆款項云云,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員,聯繫丙○○後訛以: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帳號是否安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14日晚上8時12分許
4萬8,98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14日、15日警詢筆錄(警9253卷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253卷第27至28、33、37至39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9253卷第4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紙、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9253卷第47至51頁)
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1/1~112/4/30}(本院金訴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