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號、110年度偵字第1938號、110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嘉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以嘉義聞人陳盈助親戚、姪子、孫子等名號自居,再以暱稱「陳盈助」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1人分飾多角方式,向丙○○、戊○○、甲○○、乙○○與丁○○等5人,佯稱透過其投資ADA虛擬貨幣或投資博盈公司事業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丙○○、戊○○、甲○○、乙○○與丁○○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陳嘉豪指定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給陳嘉豪。
二、於109年年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鍾○○(所涉犯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向鍾○○取得「98」、「258」等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予甲○○,供甲○○上網簽賭「今彩539」,按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結果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 2、3、4 星,分別可獲得所下注賭資53、570及7500倍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賭資則全歸陳嘉豪收取後,以抽佣1.5%方式與上手鍾○○朋分前開賭博不法所得,而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
三、案經丙○○、戊○○、甲○○、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18、21-26頁;聲羈卷第19-24頁;偵1938卷第231-233、323-324、348-350頁;偵聲卷第19-21頁;金訴卷第81、136-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29-34頁;他字卷第77-79頁)、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6-41頁;他字卷第77-79頁;偵1938卷第362-363頁)、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警卷第44-48頁;偵1938卷第363-365頁)、證人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卷第50-54頁;偵1938卷第363-365頁)、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6-61頁;偵1938卷第364頁)、證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63-67頁;偵1938卷第364-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丙○○、戊○○、甲○○、乙○○、丁○○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1-73、75-77、80-82、84-87、89-101頁;偵3281卷第90-91頁;偵1938卷第549-553頁;金訴卷第77-8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警卷第103-10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5-1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139頁)、證人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警卷第140-141頁;他字卷第42頁)、證人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48頁)、被告之子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9-160、173-174、184、188、193-19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178、185、189、203頁)、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2、179、186、190、20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174、176-177、195-1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4-165、175、200-202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6-17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摺資料(警卷第180-18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192頁)、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0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10-218頁)、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63-71頁)、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938卷第406-407頁)、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18頁;聲羈卷第19-24頁;偵1938卷第325、443-447、523-525頁;金訴卷第77-84、136-161頁),且與同案被告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938卷第449-510、531-535頁)、被告與暱稱「小豬」之人LINE對話紀錄(偵1938卷第421-427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警卷第103-10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5-113頁)、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卷第23-2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擴張部分:就附表編號2中告訴人丁○○於108年1月21日9時23分許、同年月28日9時9分許、同年4月2日15時3分許、同年4月19日9時24分許、同年12月6日14時57分許,各匯款200,000元、80,000元、300,000元、60,000元、20,000元至上開張○○之中華郵政帳戶中,有上開張○○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於112年2月14日傳送本院之告訴人丁○○E-mail內容(金訴卷第5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58頁),可認該5筆款項確為告訴人丁○○因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檢察官卻漏未記載,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因係各詐欺告訴人丙○○、戊○○、甲○○、乙○○、丁○○共5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⒉被告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丙○○、戊○○、甲○○、乙○○、丁○○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鍾○○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9年年初某日起至110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案以提供甲○○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觸犯之上開二罪名,具有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開6罪間,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丙○○、戊○○、甲○○、乙○○、丁○○之財物,致告訴人丙○○、戊○○、甲○○、乙○○、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戊○○、甲○○、乙○○、丁○○間,因告訴人丙○○、戊○○、甲○○、乙○○、丁○○等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之情形(見金訴卷第78-79頁筆錄);又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扣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為被告供收受本案詐欺告訴人丙○○、丁○○、戊○○款項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⑵扣案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經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卷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⑶犯罪所得沒收:
①告訴人丙○○部分:
被告因詐欺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編號1共計欄所示,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告訴人丁○○部分:
被告因詐欺告訴人丁○○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編號2共計欄所示,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告訴人戊○○部分:
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戊○○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編號3共計欄所示,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④告訴人甲○○部分:
被告因詐欺告訴人甲○○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編號4共計欄所示為118,000元,然經告訴人甲○○自承:被告有給我16,000元等語(金訴卷第82頁),故就其中16,000元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宣告沒收,然就其餘102,000元部分,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⑤告訴人乙○○部分:
被告因詐欺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總額,如附表編號5共計欄所示為397,000元,然經告訴人乙○○自承:被告有給我60,000元等語(金訴卷第82頁),故就其中60,000元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宣告沒收,然就其餘337000元部分,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至檢察官聲請就扣案現金1,501,000元聲請宣告沒收,然據被告所述此筆款項為其賣車的錢等語(金訴卷第159頁),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該筆現金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應不得宣告沒收(但得由檢察官執行時,抵充前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此,檢察官不宜於執行時發還被告領回)。
⑸另檢察官聲請就扣案其餘之物【IPHONE12 pro max1支(含SIM卡1張)、鄒族文化基金會文件6卷、百岳社福基金會文件19卷、職章1批、百岳文教基金會收據1批、商業本票1張】,認為是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見起訴書第6頁三、第7行),然為被告所否認(金訴卷第159頁),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基於罪疑唯輕,應不得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扣案賭博簽單65張,為所有被告供營利賭博所用,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所述,其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得約1,000元-2000元之佣金等語(金訴卷第159頁),而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嘉豪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以提供其分別向不知情之張○○、鄭○○、陳○○借用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告訴人丙○○、戊○○、丁○○匯入前揭受騙款項之方式,致告訴人丙○○、戊○○、丁○○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處罰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三、查被告雖係為取得告訴人丙○○、戊○○、丁○○遭詐欺款項,而分別提供張○○、鄭○○、陳○○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丙○○、戊○○、丁○○轉帳,然告訴人丙○○、戊○○、丁○○等人均知各該款項都是由被告所取得,被告亦未否認,是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且客觀上偵查機關亦得透過比對張○○、鄭○○、陳○○等人上開帳戶對應的交易資料,清楚知悉不法所得之去向。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張○○、鄭○○、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犯罪事實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陳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