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號、第1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晨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淪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當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出,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置放在新北市○○區○○○○○○○000號櫃07門內,以此方式交付前揭金融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峰」之人使用,並用LINE告知「林峰」該金融卡密碼。嗣「林峰」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成員,以詐術詐騙丙○○、乙○○及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皆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晨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峰」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林峰」該金融卡之密碼,以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丙○○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從國中、高中開始就有因為亞斯伯格症在嘉基看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心智能力和感受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又當時被投資詐騙,急需用錢,再加上社會經驗不足,以為跟「林峰」之對話是要借錢,被告對於「林峰」係詐騙集團乙事並無任何自覺,對於「林峰」要求提供提款卡可能涉及不法亦無認識等語。而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將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置放在新北市○○區○○○○○○○000號櫃07門內,以此方式將該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峰」之人,並用LINE告知「林峰」該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與「林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33號卷【下稱233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等3人受「林峰」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6463391號卷【下稱3391號警卷】第7頁至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197號卷【下稱7197號警卷】第10至1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8389號卷【下稱8389號警卷】第6至8頁),並有證人乙○○、證人丙○○及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421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中國信託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3391號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31、33、41頁、第51至53頁,7197號警卷第16頁至23頁,8389號警卷第9頁至第21頁,233號偵卷第42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1年9月底在臉書社團看到收本子的貼文,後來就加入對方的LINE,LINE暱稱「林峰」,並主動告知我有興趣了解,對方就說1本帳戶可控18萬元起,不可控6至8萬,我就於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42分,前往對方指定處所,淡水捷運站的置物櫃(編號351櫃、07門、密碼796204)放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並將我的密碼以LINE給對方等語(見3391號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我在111年9月中到9月底間遇到「林峰」,我是在臉書借款社團認識「林峰」,我有加他的LINE,他有表明我出借帳戶,他會給我一筆錢,所以我就將帳戶出借給他,他那時候說要給我8萬元,我就同意,在111年9月20幾日,就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照他的指示放在淡水捷運站置物箱内,「林峰」說我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我那時候急著想要錢去把平台的事情解決,所以才會答應出借帳戶,換取8萬元,我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犯罪工具,這8萬元我也沒有拿到,隔一個週末「林峰」就失去聯繫了,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失聯隔天我就去辦理本件中信銀行掛失,再隔天我去銀行臨櫃辦理補卡,結果就通知我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233號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則以:因為當時有被其他人詐騙,比較缺錢,所以在網路上找到「林峰」,我沒有跟「林峰」實際見過面,跟「林峰」接洽的過程中,只有用打字聯繫,我不知道「林峰」的實際性別,「林峰」有傳送承租契約的電子檔給我,我看到的臉書貼文中有提到報酬,我知道報酬跟借款是不同的,但是那個時候急著用錢,再加上沒有經驗,就沒有多想,後來「林峰」並沒有給我看他的員工證明,或者和他身份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⑶其次,被告所提出與「林峰」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見的臉書貼文係記載:「全台誠信收本子,面交!面交!面交!有興趣私訊加LINE:ax6600,非博奕非幣托無風險,可控18萬起,包食宿,不控6-8萬,缺錢不求人,可長期合作」等語;而「林峰」與被告之對話如下:(「林峰」:你好,你有什麼本子可以配合),中信,請問您們是做甚麼的嗎?(「林峰」:我們是走借貸金流的,你中信是否有開通線上約定及網銀轉帳最大額300萬)不知道欸(「林峰」你就一張中信嗎?)對(「林峰」:你人在哪裡?)淡水(「林峰」:能配合我們住旅館5~7天的時間嗎)可以不要住嗎?(「林峰」:可以,不住宿中信8萬收)會還嗎?(「林峰」:需要你先把卡片給我們測試,測試好之後付清)配合幾天嗎?(「林峰」:不住宿的情況,卡片我們使用10天的時間,使用好之後會把卡片還給你)只要卡片嗎?(「林峰」:對,只需要卡片,你把卡片用盒子包裝好,拿到你附近的捷運站出口的置物櫃,放在置物櫃裡面就可以了)面交付款?(「林峰」:測試好之後,面交現金)大約多久嗎?(「林峰」:卡片的交付是走置物櫃,今天放好卡片明天晚上就可以拿錢)那是從今天到下週日嗎?怎麼還我嗎?(「林峰」:卡片我們使用好之後,我們一樣會放在置物櫃,然後你去領就可以了,時間從明天開始算,到9.30號)真的沒有法律問題嗎?有合約之類的嗎?(「林峰」:公司會保護客戶的權益,當然是有合約保障的欸)我可以看一下合約嗎?(「林峰」傳送承租合約.docx檔案),亦為被告與「林峰」之LINE對話紀錄所明示(見7197號警卷第24頁)。
  ⑷從而,由被告上揭陳述內容及其與「林峰」之LINE對話內容,已可顯見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係出租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林峰」,且被告可能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節,顯與被告所稱之借貸款項不同。其次,被告亦自陳有因詐騙向民間借貸業借款之經驗,且時間在本案交付金融卡不久之前,而被告與「林峰」之對話間,僅提到金融卡如何交付、可收到多少報酬,需要出借多少天等內容,對於借貸中最重要之借款利率、還款方式,還款金額等節全然付之闕如,而被告為大學會計系學生,前又有借款經驗,應可清晰區分借貸與出租之差別,被告亦自陳知道「報酬」與借款不同,是被告主觀上應業已明知其係將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有償出租與「林峰」,而非資金借貸。又被告亦於上揭對話中表示「真的沒法律問題嗎?」,並要求「林峰」提供其所屬之公司名稱及員工證明等資料(7197號警卷第24、25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其向「林峰」要求看身份證明資料,是要確認如果「林峰」沒有歸還卡片,可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辯護人所呈之答辯狀中亦提及被告擔心金融卡會遭他人不當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對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後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因顯然有違常理,亦有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而將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密碼交出,是被告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卻仍於尚無事證足令其主觀上確信不至於發生上開結果之情況下,率而將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中信銀行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顯仍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因遭投資詐騙,而有金錢之急需,於本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前有先向其他民間借貸管道借貸金錢,且於對話紀錄中商討放款、審核、利率、撥款方式等借貸契約必要之點等節,有被告與LINE暱稱「鈔能力專業借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23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然被告與「林峰」之對話皆未商討此些必要之點,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報酬」與「借款」不同,是被告顯然知悉其與「林峰」係就出租帳戶之事互相商議討論,則被告辯稱是在商討借貸,因此提供金融卡給「林峰」,不知道會被拿去用作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辯詞不可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心智能力和感受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又當時被投資詐騙,急需用錢,再加上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林峰」係詐騙集團乙事並無任何自覺,對於「林峰」要求提供提款卡可能涉及不法亦無認識等語,然本件案發之時,被告係大學會計系學生,雖自陳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惟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病歷資料卷第55頁),被告僅有部分ASD特質、部分亞斯伯格症狀,但未完全符合診斷準則,是被告並非經醫療機構鑑定確實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又上揭報告單亦提及被告在語文線索下,尚能理解他人意圖,被告自陳與「林峰」僅透過LINE文字聯繫已如前述,又從被告提供之與他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之對話交流一切正常,是被告亞斯伯格及ASD部分症狀應不至影響被告的判斷是非能力。據此,被告於交付金融卡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是辯護人上揭辯詞,亦無法採憑。
  ⒋綜上,被告對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均不認識、不瞭解,顯然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均未能為任何詳實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林峰」,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告訴人等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層轉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或自行轉出詐騙所得款項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依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該院112年11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197號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臨床心理學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所載,被告經該院精神科門診診斷有「急性適應反應」、「部分亞斯伯格症狀」、「其他特定憂鬱症病史」等情形,且被告先前於107年至111年1月即有陸續就診之情形,而依前述,雖難認被告有因其前揭病症而欠缺犯罪之故意,然可知被告口語表達能力略差,社交互動技巧欠佳且偶有違反一般社交互動規範之情形,且被告部分認知能力稍微落後同齡孩童表現,其問題解決能力較差,此功能表現會影響其因應日常生活困難之方式。又佐以卷附被告歷來所述及其提出與LINE暱稱「曜勝科技」、「盛世藍圖」、「理投數位科技-Kevin」、「DEFI(盛世)」、「曜勝方程式」對話內容截圖(見233號偵卷第9至3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前不久,甫另遭他人以虛假投資名目詐騙,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是企圖以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獲取對價,以緩解其另遭詐欺需要金錢之燃眉之急,則本院審酌被告雖難認有因為前述精神疾患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綜合前述情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甫遭他人詐欺之壓力、困難下,適因其罹有前揭精神病症,致其部分認知能力、問題解決能力較差而影響其因應方式之抉擇,因此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丙○○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開學後則居住學校宿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111年
9月24日
15時
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北花園酒店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謊稱因其個資外洩造成扣款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轉帳匯款,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郵局人員至電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
9月24日
19時15分許
99,974元
2
乙○○
111年
9月24日
某時
111年
9月24日
19時23分許
9,985元
111年
9月
24日
19時
36分許
318元
3
丁○○
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
111年9月24日20時11分
1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