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逢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6923號、第7037號、第7077號、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羿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張○禎陷入錯誤後,將本人之物交付陳羿逢,進而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移轉犯罪所得(陳羿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二、案經張○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科刑之判決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羿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羿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羿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羿逢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經扣押在案,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名稱、數量詳附表二),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被告已付與告訴人張○禎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未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其他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應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將犯罪所得交付與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案經張○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參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酌被告參與上揭犯罪組織,繼續至前案犯行期間,犯罪手段相仿,可認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顯為同一,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揆諸前揭規定,既已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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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0時許,冒用警察張軍義、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禎佯稱:其涉犯詐欺罪嫌,須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張○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0時許,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8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陳羿逢復依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某「7-11」,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附表二之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後,再於111年5月20日15時3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號張○禎住所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與張○禎而行使之,張○禎將48萬元交與陳羿逢,足以生損害於張○禎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陳羿逢得手後,在張○禎住所附近,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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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分案日期:111年5月20日;48萬元),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發文日期:111年5月20日),其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