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倫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倫前係阿科莎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阿科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將該
公司移轉登記在鄭坤發(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名下,
惟以該公司名義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964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仍由被告李侑倫
持有。被告李侑倫於同年3 月30日前某日,加入自稱「小魚
(助理)」、「文燦老師」、「AN客服中心」、「惠萱」、
「吉娜」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該
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以為第4 層轉匯帳戶;而「小
魚(助理)」、「文燦老師」、「AN客服中心」、「惠萱」
、「吉娜」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信億、黃鈺婷、張怡倩
等3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 層金融帳戶,隨即遭詐欺集
團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2 、3 、4
層帳戶(原起訴書、附表之人頭帳戶①陳玉函誤載為「陳鈺
涵」、②翁靖傑帳號號碼誤載,均予更正),復由被告李侑
倫於同年3 月31日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東路2 段132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新臺幣(下同)1,024,100 元現金,於不詳時間、地點,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之去向。案經何信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黃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
怡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侑倫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何信億於警詢
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Bitflyer
人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 跨轉、ATM 存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㈢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
訴、與「AN客服中心」LINE聊天記錄、Vacai 用戶中心頁面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 年3
月30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等;㈣告訴人張怡倩於警詢
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轉出擷取畫面、前十筆交易
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等;㈤另案被告翁靖
傑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
明細;㈥另案被告李偉廷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㈦另案被告陳玉函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㈧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係阿科莎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使用該公司
名義申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於111 年3 月31日11時35分
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1,024,
100 元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
這是買家匯錢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也有按時出貨虛擬貨幣
給買家,伊收購、售出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場內、場外交易
都有,場內交易所如FTX 、maicoin 、幣安、幣託等,其中
maicoin 和幣託被封鎖、FTX 倒閉均無法登入查看交易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 年3 月30日15時28分許匯入655,
000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是LINE暱稱「Jack」向伊購買虛擬
貨幣的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 跟3 於111 年3 月30日18時
28分許匯入423,000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是LINE暱稱「高峰
」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他們皆是場外交易,伊都有打
虛擬貨幣給他們留有對話紀錄,伊的買賣交易很頻繁,只能
盡量提供自己保留的紀錄,當初伊做虛擬貨幣買賣是單純賺
價差沒想到後來會衍生複雜的事情、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見偵5337卷第19頁;院卷第142-143 頁、第174 頁)。經查
:
㈠被告前係阿科莎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國泰世華
帳戶之資料由被告持有使用,上開被害人何信億、黃鈺婷、
張怡倩遭詐騙匯款、層層轉入該國泰世華帳戶後,以及被告
於111 年3 月31日11時3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臨櫃提領1,024,100 元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何信億、黃鈺婷
、張怡倩指訴遭詐騙匯款在卷,並有前揭三㈡㈢㈣㈤㈥㈦㈧
所載卷證資料可參(見宜警7600B 卷第8 頁、第15-16 頁、
第20-46 頁、第50-54 頁;新北警6255卷第17頁、第23頁、
第29頁、第37-45 頁;桃警8991卷第23-27 頁、第63-71 頁
、第74頁;橋頭偵14178 卷第13-24 頁、第27-35 頁、第55
-5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邱邱」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1 年4 至5 月間,數次詢問「你好,請問今天匯率多少」
、「價格可以再低一點嗎」、「大概20000 顆」、「請問今
天匯率是多少」、「大概24000 顆」、「在嗎?我要買U 」
、「今天大概15000 顆」、「今天匯率是多少」、「今天價
格這麼高喔」、「可以再低一點嗎?」、「25000 顆,算29
.2可以嗎」、「今天30000 顆,可以算29.5嗎」;「邱邱」
也回覆「USTD?」、「28.85 」、「你要買多少」、「28.7
5 可?」、「28.85 」、「你要買多少?」、「今天要多少
」、「28.95 」、「今天可能沒辦法再低」、「30000 才能
給你29.2喔」、「不行啦,29.5我虧錢」、「最低29.6」等
語(見院卷第109-135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事交易購入
虛擬貨幣,且賣家「邱邱」販售虛擬貨幣之價格亦係按當日
匯率浮動,尚無明顯行情差距過大或造假情形。復觀諸被告
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之交易紀錄擷圖,可見其虛擬貨幣
錢包於111 年7 至12月間確實有多筆虛擬貨幣之匯入與轉出
紀錄,且錢包地址也均不相同等情(見院卷第145-161 頁)
,則被告所稱其無論場內、場外交易皆有並非虛捏。又對照
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不定期有不等金額款項匯入及
提款支出等資金流動(見橋頭偵14178 卷第59頁),此核與
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者,多數久未使用,
且幾無存款餘額之情況有違,衡情被告應無將仍在使用中之
帳戶作為詐騙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之理。
㈢甚且被告提出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LINE暱稱「Jack」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而於111 年3 月30日15時28分許匯入655,000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之同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85-1
07頁),略以:
Jack:我錢打過去了,你看一下(下午3:20)
被告:好,我查詢一下(下午3:21)
Jack:對(下午3:24)
被告:那我打過去同樣的錢包地址嗎?(下午3:28)
Jack:對(下午3:29)
被告:好,我現在打幣(下午3:33)
打過去了,你看一下有沒有(下午3:35)
Jack:你是不是有多打幣(下午3:42)
以及提出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 與3 由LINE暱稱「高峰」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而於111 年3 月30日18時28分許匯入423,000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之同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院卷第197
頁、第203-207 頁),略以:
高峰:匯過去了(下午6:35)
被告:收到(下午6:38)
再給我地址(下午6:42)
晚點回U 給你(下午6:51)
高峰:好(下午6:52)
被告:U 我打過去了,謝謝(下午8:16)
高峰:有收到(下午8:25)
益徵被告所稱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買方「Jack」
、「高峰」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於確認款項入帳即履行交付
虛擬貨幣,顯非無據,是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無從依現有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洗錢之犯意,與刑法詐欺罪、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既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
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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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經由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在名為Bitflyer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進行投資
| 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6時,轉帳匯款17萬3012元至另案被告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11分許,轉帳匯款42萬3015元至另案被告陳玉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28分許,轉帳匯款42萬30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
| | | 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6時2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10分許,轉帳匯款25萬12元至另案被告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經由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在名為Vacai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進行投資
| 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5時轉帳匯款62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5時5分許,轉帳匯款65萬12元至另案被告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轉帳匯款65萬5015元至另案被告陳玉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5時28分許,轉帳匯款65萬50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經由LINE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在名為TAX交易平臺之ASX交易所投資可獲利,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進行投資
| 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5時49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6時,轉帳匯款17萬3012元至另案被告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7時11分許,轉帳匯款42萬3015元至另案被告陳玉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28分許,轉帳匯款42萬300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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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左揭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5時50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翁靖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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