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1745 號),本院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部分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由本院另行
審理,②匯入時間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1745」誤載應更正
為「1723」、編號13「0043」誤載應更正為「0036」,③提
領日期、時間、金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0000 、1800
、20000 」、「0000000 、1802、20000 」、編號4-5 「00
00000 、1703、20000 」、編號6-7 「0000000 、2019、20
000 」、編號8 「0000000 、1922、20000 」、「0000000
、1924、20000 」、「0000000 、1925、20000 」、編號12
-13 「0000000 、0043、8000」補充說明均重複記載多1 次
,④提領日期、時間、金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增列「0000
000 、1921、20000 」各1 次,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齊天大聖」
、刁立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附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多次提
轉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增
列「0000000 、1921、20000 」各1 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8 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等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 者減刑
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
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
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衡酌各被害人損失不一,尚未獲
賠償與意見(見院卷第23-2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
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1頁之審理
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慮
及其另有相類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結等,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
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領到新臺幣(下同)15,000元酬庸(見
警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擔任車手那段期間共賺
6 、7 萬元左右(見偵卷第39頁);於審理時則稱7 萬元
是前後1 個多月累積加起來(見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
其取得報酬數額,所述前後不完全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按比例估算本案
獲得報酬4,000 元【計算式;60,000元÷ 30日=2,000 元
/ 日,又本案提領日期3 月5 日、3 月8 日、3 月9 日,
扣除3 月5 日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
宣告沒收在案而不再重複沒收外,餘2 日;2,000 元× 2
日=4,000 元】,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應以被害金額中實際由被告經手
計算),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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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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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 |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