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
丙○○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規模達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丙○○與「田哥」及其他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田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丙○○,丙○○搭載「田哥」,由丙○○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丙○○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提款卡交還給「田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田哥」指示提款,持「田哥」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田哥」,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2至5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這些影像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我,我否認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依「田哥」指示搭載「田哥」,並持「田哥」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給「田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在卷(警89號卷第1-7頁、警72號卷第1-4頁、警43號卷第1-6頁、警46號卷第1-7頁、偵42號卷第139-142頁、偵02號卷第125-126頁、偵08號卷第23-24頁、偵80號卷第47-48頁、本院571號卷一第122-123頁、本院571號卷二第288-291頁、偵88號卷第38-39頁),並有林囿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88號卷第137-138頁)、如附表編號2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提款監視器影像後,確認為其本人無誤(警89號卷第2-3頁)。並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再次向被告確認包含本件附表共8次提款影像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被告亦稱:是等語(偵42號卷第140頁)。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跟田哥合作的期間是108年1月10日至1月15日,是我看警察提供的提款監視器畫面所回想的等語(本院571號卷一第122頁)。於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包含是否有於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亦表示:是我載田哥去提領的等語(本院571號卷二第288-289頁)。被告並於警卷所附各日不同地點之提款影像旁,簽署本人姓名,表示確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有監視器提款影像11張在卷可查(警89號卷第21-22頁)。是108年1月10日17時06分在中華郵政水上郵局、108年1月10日19時00分在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108年1月10日00時27分在太保市農會本會、108年1月11日20時13分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108年1月12日14時48分、49分在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108年1月13日19時44分、45分在京城銀行太保分行提款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業經被告數次確認為其本人乙節,可堪認定。又被告有於108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乙節(即附表編號2、3之提款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故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提款之人為被告乙節,已堪認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始改口辯稱無法辨認附表編號2至5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實無足採。
(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均係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等節,有如附表編號2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上開確認監視器提款畫面係其本人之提領之供述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參諸詐騙集團多採層層分工方式,分別負責向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取款車手、車手頭、統籌指揮。被告於92年間,即以聯絡其他集團成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存摺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與被告,被告再轉交由其上手保管,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上手收受詐得款項之方式詐欺取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於94年4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過去參與之詐騙行為,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其知悉除其本人外,尚有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數名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其本人之上手。是以,被告屬於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再參以其先前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及本案其參與之程度,應認被告對於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與「田哥」、交寄提款卡、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
(五)又被告參與俗稱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由「田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駕車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現金、提款卡交還與「田哥」,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其客觀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田哥」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快速交與他人或匯款入其他帳號,致檢警難以追查如附表編號2至5等4人本案所損失金錢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又無法指明「田哥」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地等年籍資料,是其於交付該等款項與「田哥」後,實難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依詐騙集團成員「田哥」之指示,持「田哥」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田哥」處理,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堪認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故被告此等所為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田哥」等人,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田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編號2至5,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件各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蚵仔殼加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經濟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經判決確定,本案可能得與該案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除先前曾提及有向「田哥」收取1千元之油錢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而前開1千元,業經前案宣告沒收確定,爰不重覆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外,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之帳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108年1月10日從我的帳戶匯款4900元、2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沒有印象,也不確定是不是我轉帳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匯款等語(上訴卷第233-234頁)。證人甲○○帳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原因既然不明,實難以該人頭帳戶有其他確定係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即謂證人甲○○由其帳戶轉入人頭帳之款項,也係受甚至連其本人都不知道之詐欺而匯入。
(三)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證人甲○○之帳戶轉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係因遭詐欺所致,則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法證明此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而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附表編號1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 | | | | | | |
| |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案審理中,由該院函請警方製作筆錄時稱: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 | 郭乃臻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甲○○於警詢之證述、提款影像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89號卷第21頁、上訴184號卷第233-235頁、警32號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於000年0月間上網購買皮夾,致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匯款,然未收到皮夾。 | | 林囿淵之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8.01.12-14:00-00000元 同日14:49-2005元 | | 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提款影像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89號卷第22頁、上訴184號卷第157、159-163、251-252頁、警32號卷第18頁)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旋轉拍賣網頁上,假意刊登販賣小錢包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匯款。 | | | | | 己○○於警詢之證述、提款影像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89號卷第22頁、警32號卷第1-2頁、上訴184號卷第247-248頁、偵88號卷第155頁)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旋轉拍賣網頁上,假意刊登販賣皮夾之訊息,致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匯款。 | | | 108.01.13-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 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提款影像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89號卷第22頁、警32號卷第3-5、15頁、上訴184號卷第277-278、281-289頁)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因在Google網路上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對方佯稱須先匯款3萬元作為保證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丁○○於警詢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警89號卷第22頁、偵88號卷第185頁、上訴184號卷第293-295頁)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