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鄭茂勳
被 告 黃耀昇
王彥翔
邱有德
吳宗轅
王耀霆
羅建志
李政勲
陳韋婷
劉庸安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恩信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其餘被告部分(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李政勲、陳韋婷、劉庸安):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李政勲、陳韋婷、劉庸安應與被告黎恩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中,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李政勲、陳韋婷、劉庸安未被訴加重詐欺原告,渠等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邱有德、吳宗轅、王耀霆、羅建志、李政勲、陳韋婷、劉庸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