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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中山路由南往北之慢車道,適有劉依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倒地,致劉依禎受有右側膝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膝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右側鎖骨骨折、左手鉤狀骨及豆狀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郭志春亦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劉依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郭志春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志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依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郭志春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依禎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3月2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7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5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銘中醫診所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21至4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3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27至30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道○○○○○○○○○路000號前欲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致斯時騎乘上開普通重性機車駛至之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去中山路678號那邊的住家拿東西,當時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通過,並不是完全沒有車子的狀況,我是利用車輛行駛之間的空檔轉過去的,但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輛行駛過來,所以才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確有騎車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自向左迴車並跨越行車分向線之過失甚明。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郭志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劉依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郭志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為肇事因素。劉依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9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2月11日路覆字第112013773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5至28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其自快車道騎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旁住家時,輕忽行車安全,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慢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蒙受重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且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以供告訴人醫療使用,然其願意給付之其他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數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警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配偶、1名兒子及媳婦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