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9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俊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7日,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
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13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工
地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
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1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自前揭工地處上路行駛,於同日
11時許駛至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過溪仔10號斜對面時,因不
勝酒力而自摔於路邊溝渠內,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後
,警方復於113 年7 月19日12時36分,在該院院內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對陳俊榮實施酒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4毫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