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榮達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8時55分許,自該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途經臺三線29.3公里處即中埔鄉同仁村同仁42之20號時,因故與李鴻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曹榮達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鴻榮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8頁、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第3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與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第3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酒醉狀況當屬嚴重,兼衡被告本案係第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從事採收檳榔,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仍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