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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鄭開允


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淑娟(下稱吳淑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巷口時,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慢車道向右偏行,適有同向之被告兼告訴人鄭開允(下稱鄭開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駛至,在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鄭開允受有下頷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雙手、雙膝、右足踝擦傷、上排牙齒損傷等傷害;吳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裂傷、背部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吳淑娟、鄭開允各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吳淑娟、鄭開允各自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吳淑娟、鄭開允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