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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顏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