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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鄭琇方  (年籍資料詳卷)
            羅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邱惠君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琇方、羅文雄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惠君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鄭琇方、羅文雄為被害人羅健豪之母親、父親,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內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羅健豪乃係本件被告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上開聲請人則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及父親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上開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