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余曉甄
余佳音
被 告 吳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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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哲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福源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原告余曉甄及余佳音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之同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時間可佐。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