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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鈴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9、12332、1456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美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杜美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及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虔、蘇○豪,使其等各接續匯款10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揭4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顏○萱、陳○虔、蘇○豪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件4本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杜美鈴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杜美鈴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嘉義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番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其同居人高○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交由杜美鈴保管之其子高○○(95年生,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等4本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顏○萱、陳○虔、蘇○豪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顏○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美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甲、乙、丙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高○豪將高○○所申辦之丁帳戶交與其保管;另番路鄉農會帳戶(即丙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即乙帳戶)、帳戶都沒有在使用,阿里山農會帳戶(即甲帳戶)做為每年領取補助時使用,先前大部分都使用阿里山農會帳戶,帳戶遺失前,不知道帳戶內有多少錢。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5月24日或25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一個工業區,我去那邊除草,當時我把含本件帳戶(即甲帳戶)的共5張提款卡,其中2張是高○豪的兒子高○○及高○豪的郵局提款卡,都沒有存摺放在隨身的後背包內,但不知道為何會遺失;密碼我是全部以原子筆寫在提款卡套子內,每一個提款卡都有一個套子,我有3個帳戶,有阿里山農會、番路鄉農會、合作金庫,每一個帳戶的密碼都不一樣。高○○及高○豪的郵局提款卡密碼是他們自己設的,我不知道密碼;在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在上述的工地發現不見,因為當時不能使用手機,沒有立刻報警,後來一忙就忘了云云。
2
①告訴人顏○萱、陳○虔、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上開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高○○申辦之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甲、乙、丙帳戶均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⑶證明甲帳戶於112年5月27日前餘額為74元;乙、丙帳戶於112年5月27日前餘額均為1元,足認被告應無攜帶上開帳戶外出之必要
⑷證明丁帳戶於112年5月25日在阿里山鄉公所匯入1,997元前之餘額為55元,足認被告應無攜帶丁帳戶外出之必要。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代號(均含密碼)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代號(均含密碼)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代號(均含密碼),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等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此觀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又被告自承乙、丙帳戶都沒有在使用,且甲、乙、丙帳戶在告訴人等遭詐騙於112年5月27日轉帳前餘額分別為74元、1元、1元,另丁帳戶於112年5月25日在阿里山鄉公所匯入1,997元前之餘額為55元,足認被告應無攜帶上開帳戶外出之必要,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時,確已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且可經由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迅速將詐騙不法所得提領出,以避免因告訴人報案,而致帳戶遭凍結。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上開帳戶,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及告知或交付密碼,而為其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銀行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據
1
顏○萱

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8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顏○萱,而遭以解除設定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27日19時28分許
2萬123元
甲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陳○虔

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虔,而遭以取消訂房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5月27日20時1分許
⑵同日時4分許
⑶同日時5分許
⑴9,987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甲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⑴同日20時56分許
⑵同日時57分許
⑶同日時58分許
⑴9,987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乙帳戶
⑴同日21時2分許
⑵同日時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丁帳戶
⑴同日21時21分許
⑵同日時23分許
⑴4萬9,985元⑵4萬9,985元
丙帳戶
3
蘇○豪

112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7日20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蘇○豪,而遭以取消自動扣款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5月27日20時33分許
⑵同日時35分許
⑴4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9,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乙帳戶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