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陸包(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毓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695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陸包(含包裝袋各1只)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毓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695號、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09號、第7911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共6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