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許,在其嘉義市東區溪興街路旁,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3日11時25分許,因被告發生車禍,經警帶同被告回事故現場,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不名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及針筒1支,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前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嘉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簽結在案。被告因該案遭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676號)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簽結等情,有上開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3年2月13日經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676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