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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9、766、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該案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293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436公克等情,此有該院民國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20號鑑驗書1份附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即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前揭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