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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緝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金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誤繕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402號、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402號、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警942卷第12頁),屬違禁物無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煙捲1支(檢驗前毛重0.388公克,檢驗後毛重0.3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