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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毛重拾壹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拾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孝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7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員警於民國94年10年1月日20時許,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1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2.85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故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