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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振祥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振祥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6號、第199號、第279號、第280號、第513號、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0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扣押之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照片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