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執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計為肆點伍柒公克,含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濾嘴貳包、毒品施用器具壹組
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煙草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計為4.57公克),有該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民國111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910 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本院
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濾嘴2 包、毒品施用器具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陳在卷
(見訴51卷第131 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以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種子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檢視
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抽樣13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
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
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屬違禁物(無法發芽發育,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
沒收此部分扣案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