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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志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巷0號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4月17日5時34分許,在上址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簽結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為被告已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4號簽結在案乙節,有聲請人113年1月22日簽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18日經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因本案另經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觀諸其外型、材質,堪認屬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所有權,並經聲請人為處分命令予以銷燬,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考,本院自無從再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後淨重0.1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未送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