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能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至112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未經告訴人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同意,無故以手機及平板電腦拍攝告訴人臀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特寫照片,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個,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平板電腦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案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平板電腦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錄所用之物,且竊錄之影像均儲存於該手機及平板電腦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內竊錄影片拍翻照片等在卷可佐,故扣案之上開手機及平板電腦均為被告持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並為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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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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