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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陸支、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文助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1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6支、吸食器共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注射針筒及吸食器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6時許、17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市西區坤明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月18日13時、1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5月15日9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年8月16日10時許,在嘉義市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2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對面鐵皮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為0.37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海洛因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毒品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