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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綉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綉蓁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45、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元,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而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