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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旁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遭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處理,並於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48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正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非是;被告已發生自摔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較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濃度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後,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以較重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