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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事故發生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碰撞黃○○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勝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濃度不低;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有發生自撞路邊停放車輛之事故,已對道路交通造成實際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後,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以較重程度之非難;又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