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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工地內飲酒後,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前時,經警發現其臉色通紅,形跡可疑而進行攔查,攔查後發現吳佳鴻面露酒容且散發酒氣,遂對吳佳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