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AMC-51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區00巷00弄0號前,為警發現車主駕照業已吊銷而予以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密錄器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