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宜展自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瑪格KTV飲用威士忌酒2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一地點上路。嗣同日6時1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高鐵大道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面有酒容且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宜展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謝宜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4 倍多,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置他人之安危於不顧,對於往來公眾、行車安全構成極大威脅,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然之心態;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飲酒駕車幸未發生車禍等實害,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