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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崇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戴崇凱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興通路36號「極光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4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國華街與北榮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陳加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陳加財受有左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戴崇凱酒氣甚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戴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加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各1份、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為酒駕初犯,惟吐氣酒精測試值達0.82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的危險程度,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為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