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TAN TAI(越南籍,中文姓名:歐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U TAN TAI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U TAN TAI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男、乙男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復未留在肇事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即告訴人甲男、乙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施以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安全之觀念,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復酌以被告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甲男、乙男之傷害程度、其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暨被告與告訴人甲男、乙男二人因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無成立調解等節(見交訴卷第40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所載)、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U TAN TAI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松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一街與松江二街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AU TAN TAI 行向之松江一街地面劃有「慢」字標線;松江二街地面則劃有「停」字標線,適有甲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乙男(甲男、乙男均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沿松江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此時AU TAN TAI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同時甲男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處路口10公尺內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阻礙雙方視線),甲男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因此撞擊AU TAN TAI 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致甲男、乙男均倒地,甲男因此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乙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詎AU TAN TAI 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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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有聽到碰撞聲響,卻未停留現場,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被告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我以為是路面不平的震動聲響,我行駛到前方紅綠燈處,有停下往後查看,沒有看到路口有車輛等語。 |
|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男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車輛碰撞事故,當下有發出很大聲響,鄰居都走出來查看,肇事車輛並未停留現場,駕駛亦未探頭出來查看,逕自駛離現場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男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肇事車輛逕自駛離現場等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慶昌在其住處內,聽聞車禍聲響,因此外出查,佐證該車禍碰撞有發出明顯聲響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車輛碰撞事故,其中被告車輛左後車輪、車身,均有明顯刮痕、凹痕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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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男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且雙方有明顯碰撞,告訴人甲男之微型電動車因此倒地。 ⒉證明車禍發生後,路口旁住戶旋即外出查看,顯然該車輛碰撞有發出明顯聲響。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惟肇事次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