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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立雅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嘉義公園附近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蘭井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石立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警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