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民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偉民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2把(下稱A刀、B刀)後,即將該A、B刀自行打磨開鋒,其中B刀具殺傷力,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並將之藏放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因邱偉民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2年11月1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發現邱偉民持有A、B刀,經警進行鑑驗後,發現B刀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始查知上情。並扣得B刀1把。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偉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嘉市警保字第1121004079號函文及所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4日函及所附之附件、嘉義縣警察局113年2月1日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