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捌點貳壹玖參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毛重12.0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計10.9445公克、純度75.1%、檢驗後純質淨重計8.2193公克」更正為「毛重12.05公克,檢驗前淨重10.9445公克、純度75.1%、檢驗前純質淨重8.2193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尚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至第3頁,警卷第1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守,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故意再犯本案等情,參以被告自稱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704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毛重12.05公克,檢驗前淨重計10.9445公克、純度75.1%、檢驗前純質淨重計8.219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尚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播小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莊尚衡於翌日4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德安路與德惠街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莊尚衡行跡可疑,上前予以盤查,莊尚衡遂主動交付放置外套口袋內所查扣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0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計10.9445公克、純度75.1%、檢驗後純質淨重計8.219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尚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411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
療鑑字第1121100466、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輕罪,未曾受監禁矯治,前、後案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0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計10.9445公克、純度75.1%、檢驗後純質淨重計8.219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包裝袋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