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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宏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宏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竟未記取教訓,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猶恣意竊取告訴人金敬堯停放在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所獲利益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方宏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宏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金敬堯所有停放在該處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離現場。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敬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宏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敬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告竊得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