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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緝
字第439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89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絃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易卷第62-6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機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
  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家屬業已代履行賠償完畢(見易卷
  第69-7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匯款資料),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易卷第63頁審理筆錄所載及第65頁診斷證明書1 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因刑案經處刑,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
  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